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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县X乡信用社与侯某、闫某乙、马某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乌中经终字第4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县X乡信用社(下称信用社),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鹰,乌鲁木齐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乌鲁木齐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汉族,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五日出生,个体养殖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男,汉族,一九三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回族,一九四六年三月九日出生,乌鲁木齐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闫某丁,男,汉族,一九六九年七月二日出生,个体养殖户,住(略)。

上诉人信用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8)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信用社与侯某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签订了(略)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截止到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该合同同时由闫某乙、马某丙提供担保。但直至一九九二年元月九日,侯某实际只借款(略)元。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信用社给侯某放款(略)元,未经闫某乙和马某丙同意担保。原审法院认为,信用社对侯某(略)元的借款直到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缺乏此间其向侯某、闫某乙、马某丙、闫某丁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故信用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判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用社上诉称,1、马某丙对第二次(略)元的借款继续予以担保,有马某丙两次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其个人私章印记为证,马某丙应承担(略)元借款的保证责任。2、本案(略)元借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略)元借款是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略)元借款的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明确反映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我社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法院以放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日期为据,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妥。我社认为应以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期为准,放款凭证仅能证明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并以借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是履行借款合同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其次,侯某的母亲侯某英系我社职工,为索要该笔借款,我社曾于一九九六年七月至十一月扣发了侯某英工资说明我社多次向侯某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侯某答辩称,我是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向信用社借款(略)元,还款期限为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六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略)元的借款还款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并非信贷员马某祥所写,而系信用社伪造,信用社并且还伪造了担保人“同意延期担保”字样。信用社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之前,信用社未向我主张债权,直到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才主张债权即扣发我母亲侯某英的工资。故该笔(略)元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闫某乙、马某丙及原审第三人闫某丁均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信用社与侯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向侯某贷款(略)元,借款期限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该合同由闫某乙、马某丙同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反映马某丙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两次私章,一次反盖,一次正盖。合同签订后,侯某实际借款(略)元,后归还。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信用社向侯某又发放借款(略)元。信用社放款凭证上载明:该笔借款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六日到期,届时本息一并归还。此后,侯某未将(略)元借款归还信用社。

信用社与侯某签订的(略)元借款合同系复写形成,其正面反映:(略)元的借款日期为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还款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但借款合同背面反映:(略)元借款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还款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六日。(略)元借款在借款合同上的借还款日期均有涂改痕迹。信用社认可(略)元借款在借款合同上反映的内容及担保人“同意延期担保”字样均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书写。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马某丙虽两次在(略)元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其个人私章,但前一枚私章印记系反盖,后一枚私章印记系正盖,据此马某丙一审辩称第一次盖反后,又重新补盖了一次,两次盖章均系对(略)元借款进行担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信用社上诉称马某丙对(略)元借款继续予以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期满后,信用社又给侯某发放贷款(略)元,双方未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日期应以放款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略)元借款合同上反映的(略)元借款内容及担保人同意延期担保字样均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书写,且借款合同正反面的借还款日期均不一致,并有涂改痕迹,信用社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其主张还款日期应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准,本院不予支持。信用社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向侯某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信用社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信用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樊小宁

代理审判员鲍文林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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