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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响民二初字第33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响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响水农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亚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盐城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凤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顾亚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凤雷、王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顾德黄发放了(略)元汽车消费贷款,被告财保盐城支公司为顾德黄借款提供了履约保险,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从2003年6月20日起按季分期偿还,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至目前,顾德黄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连续逾期已超过6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赔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赔付顾德黄结欠原告贷款(略)元及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消费借款合同》1份,用以说明原告与顾德黄建立了借款关系;

2、借款凭证1张,用以说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

3、《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1份,用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及顾德黄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义务;

4、公证书1份,用以说明被告应有的所有合同;

5、索赔申请书3份,用以说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理赔;

6、承诺书1份,用以说明被告对三方签订的《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无异议;

7、民事裁定书1份;

8、顾德黄保险信息(《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的微机打印单1份。

被告辩称:三方共同签订的《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甲方(借款人)向丙方(保险公司)办理履约保险手续时,甲方需提供丙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7条中也明确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将所购汽车抵押给保险人作为对本保险所承担担保责任设定的反担保,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投保人实际并未购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并未正式订立。即使合同成立,我们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或者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顾德黄未提供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此时,银行已经发放贷款;

2、《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用以说明其内容不真实,徐成龙并未提供担保;

3、《购车合同》1份,因为该合同只有编号,没有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用以证明顾德黄并未实际购买车子,附件《同意书》中的购车人配偶吴红梅没有签字,身份证也作了涂改,附件2中的担保人徐成龙也没有签字;

4、杨晓冬(东)和顾德黄妻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顾妻对购车贷款一事不清楚;

5、《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

6、盐城车管所的查询信息微机打印单1份,说明不是向保险投保时的信息,顾德黄并未实际购车;

7、朱某(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用以说明由于顾德黄没有购车,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成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意见如下:

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人必须提供被告认可的反担保方式,但原告没有尽到对借款人的审查义务;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客观事实,效力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实际履行,我们不认可;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不能作为“保单”。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意见如下:

证据1、2是被告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对我方产生影响,不能成为抗辩我方的理由,同时,至今未见到《公证书》被撤销的书面意见,而且《公证书》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成立;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是被告方应尽的义务;证据4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质证;证据5、6表明顾德黄是有车的;证据7不能证明问题,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未接到任何提示函、告知函,而在索赔申请书中,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作了明确的答复。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被告所举的证据5、6、7,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又无相反证据否定,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以此否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被告用以说明的问题持不同意见,故本庭对被告的这3份证据亦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其相关人员又未到庭质证,故本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借款人(案外人)顾德黄以购车为由,与原告签订了((略))农银(汽消)借字第(2003)第(0415)号《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略)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4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137%,按季还本付息,还约定了借款划拨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借贷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借款人(甲方、顾德黄)、贷款人(乙方、原告)、保险人(丙方、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略))农银(汽消)借字第(2003)第(0063)号《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该合同为《消费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伍佰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4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137%,贷款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同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丙方办理履约保险手续时,甲方须提供丙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向乙、丙方提供真实的资信情况资料,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向丙方办理履约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及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甲方提供贷款,在甲方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责任时,乙方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给丙方,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乙方在获得保险赔偿同时,应将其有关追索权转让给丙方,并协助丙方追索欠款”;第七条约定“丙方应履行的保险责任:甲方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丙方负责向乙方赔付甲方此三个月内所欠的贷款本息(含贷款罚息),同时,对所有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甲方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丙方负责向乙方赔付甲方所欠乙方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含贷款罚息)。”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丙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索赔单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应赔资金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将直接从丙方开立的专用帐户内扣划资金,并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丙方负责”。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规定丙方所承担的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如因其他因素导致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丙方应继续对本合同项下未清偿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未经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贷款人、保险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03年4月20日,以被告为甲方,借款人顾德黄为乙方,签订了乙方自愿提供陕汽斯太尔自卸车为抵押物、抵押金额为(略)元的抵押合同,合同尾部有甲方(抵押权人)和乙方(抵押人)的签字盖章。2003年4月16日,徐成龙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书载明:“本人申明,对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人的责任已明确。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本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该书并注明借款人(购车人)顾德黄、保证人徐成龙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后在被告以原告名义申请本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程序中,徐成龙拒绝承认其为顾德黄借款提供过担保。

2003年4月17日,顾德黄填写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担保人徐成龙在投保单的担保人声明栏内签名捺印,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在核保人、经办人处签字。2003年4月23日,被告出具顾德黄的保险信息微机打印单1份,并签有“保单丢失,其保单后补”的字样,加盖财保盐城支公司及响水营销部的印章,以证明顾德黄的保险单丢失。2003年4月28日借款人顾德黄向原告立了借款(略)元的借款凭证1张,该凭证载明借款用途:购车,借款利率7.137%,借款日期:2003年4月28日,到期日期:2006年4月17日。

2003年5月14日,由响水县公证处对《消费借款合同》、《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经查,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及担保书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属实”。并根据有关规定,赋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连续数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原告先后于2003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书,被告均在索赔申请书尾部加盖了印章,以示说明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书。期间,被告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顾德黄借款(略).5元,逾期未还清该笔借款由本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为确保资金安全,本公司请你行授权我公司代理诉讼(执行),并作出如下承诺:“你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为本公司指定人员,受托人在诉讼(执行)过程中之行为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无论诉讼(执行)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公司对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险责任的履行。原约定履约保险期限在未结案、借款本息未得到足额还清你行贷款本息为止。受托后3个月内如借款人不能全额清偿贷款本息,本公司予以现金先行赔付;在代理诉讼(执行)中,你行享有随时要求本公司履行履约保险合同责任的权利。”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依据(2003)响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顾德黄、徐成龙)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及公证过程中,没有真实地办理有关手续,致公证书不能强制执行为由,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响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号公证书终结执行。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索赔申请书,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顾德黄签订的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险种为保证保险。被告提供保证保险是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展的业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财产保险范围。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是借款人顾德黄,保险人为被告,受益人为原告。借款人顾德黄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以自己的履约信用为保险对象,在其信用产生危机给原告造成损失时,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与借款人顾德黄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顾德黄签订的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向顾德黄提供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3年4月28日向借款人顾德黄提供贷款(略)元,即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顾德黄向被告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向顾德黄出具保险单,说明顾德黄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保义务,后顾德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既是对原告的违约,也是产生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保险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在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顾德黄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被告负责向原告赔付顾德黄三个月所欠的贷款本息(含贷款罚息);顾德黄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被告负责向原告赔付顾德黄所欠原告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含贷款罚息)。此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符,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索赔单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12月2日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索赔申请书,并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告作出“无论诉讼(执行)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公司对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险责任的履行。受托后3个月内如借款人不能全额清偿贷款本息,本公司予以现金先行赔付”的书面承诺后,仍不履行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由于投保人实际并未购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并未正式订立,即使合同成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保险是对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的不确定性予以承保,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投保人(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保险条件是否成就应以借款是否发生为标准,而不是以投保人是否购车及是否提供抵押为标准。购车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还以《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将所购汽车抵押给保险人作为对本保险所承担担保责任设定的反担保,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规定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此条款只是被告方的单方规定,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投保人)三方签订的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将所购汽车抵押给被告,是投保人对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的义务,此不能作为被告免除向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即使该条款得到原告的认可,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的“如果下列条件不成就(投保人未将所购汽车抵押给被告作为其提供保证保险责任设定的反担保),视为将导致保险人所承担风险的增加,保险人有权按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选择解除合同或增收保险费”的规定,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至今已逾两年,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选择行使上述权利,今被告以该规定主张免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称顾德黄隐瞒事实向其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投保,属于欺诈行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投保人(借款人)顾德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为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应以损害填补为原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顾德黄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顾德黄结欠原告贷款(略)元及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略)元,承担利息(略).91元(利息算至2005年5月18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仍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合计人民币(略).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68元,其他诉讼费用1820元,合计人民币7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068元。

审判长刘某礼

审判员李克才

审判员宁怀成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蒯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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