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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38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25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32岁,住(略)-2,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郭某某,被告许昌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2008年9月11日驾驶人吴杨飞驾驶Kx、561挂车解放半挂货车,沿包茂高速公路行使至榆靖高速下行线x+100m时,与李旭遂驾驶的临牌陕x奥迪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交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杨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受损,其修理费为2400元;陕x奥迪轿车的维修费为x元、施救费为3900元、鉴定费为9000元,共计x元。交警部门于2008年9月21日主持调解并制作了赔偿调解书,由我公司赔偿李旭遂的车损及施救费计x元,我公司已于2008年9月21日支付给李旭遂x元(包括鉴定费9000元)。当我公司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时,被告据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车辆修理费2400元、维修费x元、施救费3900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我公司进行了定损。根据奥迪厂家的指导价格,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元,包括已扣除更换残值配件5973元。原告诉讼请求高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与被告许昌平安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各二份。原告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焚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商业险的保险费合计为8302.77元。合同还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足额向被告许昌平安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原告投保的豫x、561挂车解放半挂货车,于2008年9月11日,沿包茂高速公路行使至榆靖高速下行线x+100m时,与李旭遂驾驶的临时牌陕x奥迪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2008年9月21日,经榆林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车辆的司机不负责任。2008年12月22日,经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撞的临时牌陕x奥迪轿车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2008年9月21日,双方在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一大队主持下调解,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款x元、施救费3900元,合计x元。原告被投保的车辆自身的修理费为24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9000元。总计x元。当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因被告给予理赔的数额与原告要求理赔的数额有差距,双方发生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失,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第三者直接毁损的财产给予了经济赔偿,原告并承担了处理事故所付出的费用。同时,原告被保险的车辆也发生了部分受损。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不计免赔条约条款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辩称根据奥迪厂家的指导价格,我公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元,包括已扣除更换残值配件5973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理赔计算书,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对被告定损x元准确与否进行质证。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和相关费用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预交上诉费54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刘辉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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