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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陕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和王家后派出所在联合检查爆炸物品。当日下午16时许,在检查王家后乡X村上山组霍XX的无证煤矿时,当场查获炸药2.85公斤、电雷管4枚。经调查核实,查获的爆炸物品系该矿管理人员被告人朱某某在2008年元月份非法购买并储存,用于矿山开采。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张XX、宋XX、霍XX等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爆炸物品照片,王家后乡政府证明,王家后国土资源所证明,王家后派出所证明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爆炸物品鉴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军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系用于开矿,确属生产需要,且在储存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郑建军在案发后亦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吕政民

二ОО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建海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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