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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易某、田某健康权纠纷及诉被告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之妻),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民,重庆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住(略)。

被告易某(又名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易某、田某健康权纠纷及诉被告石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某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民、何某乙,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9日,原告与冉军华到龙潭火车站查看外地车,在附近的“全兴宾馆”住宿,当晚10时,被告易某、田某闯进原告住室,对原告和冉军华二人一阵暴打,随后又将原告拖到楼下公路上跪着,再次毒打至原告当场昏迷,后在冉军华的搀扶下,坐上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火车站往渤海方向行驶,当行至渤海粮站外的路段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全力抢救,于2007年5月8日出院,后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A级,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x.91元、营养费1260元、伙食补助费18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7100元、住宿费4680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残疾护理费x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1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之伤是被告易某、田某等人在宾馆用钢管所致,我用车送他们走完全是做好事,不然原告当场就要被他们打死。摩托车出事,主要是有人在后面追,因原告坐在我和冉军华中间,受伤应属最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某、田某无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19日下午,原告何某甲与冉军华到酉阳火车站了解开往天津的公共汽车的发车情况,当晚住宿于火车站旁的“全兴”旅馆,晚上10时许,被告田某、易某伙同六七个社会青年闯进原告与冉军华所住的房间,将原告及冉军华一阵拳打脚踢,然后又将二人抬到旅馆楼下的公路上继续殴打,致二人受伤,其中原告何某甲伤情比冉军华严重。被告石某某在公路上围观时被冉军华发现,冉军华请求其保护,石某某遂出面协调,对方同意石某某用摩托车将二人送走,原告何某甲便在冉军华的搀扶下,与冉军华一同坐上石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酉阳火车站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渤海粮站外的路段时摔倒,造成原告何某甲与冉军华再次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入院检查,原告呈昏迷状,面部多处挫擦伤,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伤。治疗二日未见好转,2月23日被送往重庆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入院检查,原告中度昏迷,颈部已行气管切开,四肢无自主活动,脑干区脑出血,脑内多处散状出血点。4月16日出院,诊断为:弥慢性轴索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外伤性癫痫,左侧基底节脑梗塞。4月17日回酉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前后共计住院76天。2007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A级。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8190.64元,在重庆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花医疗费x.27元,花交通费7100元、鉴定费500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1元。诉讼中,本院委托酉阳县司法鉴定所对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力比例予以鉴定,答复为无法确定原因力比例。

同时查明:原告有姐弟三人。原告之父何某元,出生于1945年11月26日,其母石某香,X年X月X日生,子何某豪,X年X月X日生,女何某,X年X月X日生。2008年12月25日,原告经本院(2009)酉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龙潭镇水陆派出所对冉军华、刘泉、易某、田某的询问笔录、酉阳县公安局(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酉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酉阳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据、酉阳县司法鉴定所(2007)X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田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告石某某的驾车行为间接结合致原告受伤,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某、田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共同承担的责任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何某甲的损害结果不可分,被告易某、田某与被告石某某各自行为的原因力不明,不能依据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易某、田某的殴打致伤行为主观上属于故意,被告石某某的交通事故致伤行为主观上属于过失,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被告易某、田某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石某某的过错,故确定被告易某、田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由被告易某、田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石某某驾车搭乘原告的行为,系免费搭乘。对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不能免除驾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故原告何某甲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比例为10%,其余20%的损失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x.91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100元、鉴定费500元、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12元×7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30元×76天)、误工费3420元(30元×11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x元×17年+x元÷3×3年)。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残疾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超出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医疗费x.91元、误工费3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7100元、鉴定费500元、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1元。由被告田某、易某连带赔偿x.64元,由被告石某某赔偿x.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3元,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减半收取2371.5元,由被告田某、易某连带负担166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474元,其余应由原告负担的部分予以减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明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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