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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王邵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569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冬季,原告为被告承建村西头健身园,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5046元,2008年春季,被告因为创卫将107国道、王邵村段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作业。原告按被告要求如期完成,被告欠工程款x元,之后,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目前没有看到原告与村里签订的合同,欠原告的款也不知是否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过,对欠款事实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某某2007年、2008年承包王邵村工程情况说明:1、2008年创卫107国道绿化费用李某某x元;2、2007年村西头修建身园工程款5046元;以上两项共合款x元,2007年年底付1000元,2009年2月付1000元。截止2009年2月25日已付李某某2000元,还欠x元,落款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村绿化及修建健身园的工程,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被告已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应给付金额,故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尚欠x元工程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不清楚欠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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