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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袁某某、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某人刘某甲(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某人郭某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和平路邮政综合楼。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某人荣某某。

委托代某人周某某,男。

被告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住所地:文峰区X街X号。

负责人代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贾某某,女。

被告袁某某,男。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袁某某、安阳市专东方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称东方出租汽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某人、被告袁某某、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2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文峰大道与钢花路人行横道线时,被黄强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钢花路口转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黄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挂靠和实际车主是被告东方汽车出租公司和袁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9.2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元、拖停车费56元、车损4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6259.2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口头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东方出租汽车公司口头辩称,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认可的原告的赔偿数额,我们都予以认可。

被告袁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辆承保的是全险,具体答辩意见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20时20分,黄强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花路口转弯时与沿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黄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门诊留观治疗12天,用去治疗费2789.2元(含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门诊留观,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系安阳市铁西区蓝天大酒店职工,该酒店出具证明显示:“证明我单位职工史某某任大堂经理,月工资18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20日,治疗休息37天,扣除工资2220元。”原告的母亲负责护理原告的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被告袁某某与被告东方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东方出租汽车公司每月收取该车管理费130元。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票据、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黄强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黄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强系被告袁某某雇佣司机,袁某某系该轿车车主,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费用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确定为2789.2元,有门诊票据可以证明,扣除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为1789.2元;误工费2220元,按原告误工37天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护理费312元,按一人护理每天26元共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治疗12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确定为120元,也按治疗12天每天10元计算,拖、停车费56元,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4667.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6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王宏林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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