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系陈某某之妻),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平、李展。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于2000年至2003年,从事被告承包的淇滨育才学校工地看护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资,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于2006年为三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手续。2007年原告王某某因病住院,被告还款6000元,但分文未支付原告张某某和陈某某,以后,三原告数次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陈某某工资x元;王某某工资款x元;共计x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00年至2003年在被告承包的淇滨育才学校看护工地。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8日和2006年11月12日为三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2006年6月8日的欠条载明:“欠到王某某淇滨工地工资2000年-2003年工资x元。”2006年11月12日的证明载明:“2001-2003年计28月工资,每月按600元,张某某x元,陈某某x元。”2007年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6000元,尚欠x元未付,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张某某和陈某某工资,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x元、陈某某工资款x元、王某某工资款x元并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
本院认为,三原告为被告看护工地,被告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为原告张某某与陈某某出具证明,该证明证实欠款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的2008年12月24日起计付。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三原告欠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给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x元及利息(计息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王某林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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