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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安阳市水务总公司财务部出纳,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份至2009年3月份之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安阳市水务总公司供水管理科(后改为市场开发部)会计以及安阳市水务总公司财务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x.35元公款,用于购买中国体育彩票。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孔某某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挪用的公款主要用于购买彩票,主观恶性小,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徐某某、苗某某、田某某、顾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阳分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公款x.35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挪用的公款x.35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子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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