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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石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28日在安阳市铁西区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将自己应得的财产变成抚养费一起给了被告。后原告再婚。现被告称其父母均年事已高,自己负担越来越重,而代表女儿起诉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可见被告已无力抚养子女,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女儿从来不管不问。原告起诉书所提到的财产并非是折抵了女儿的抚养费,那是共同财产,是原告为了赶快离婚同意给我的。原告再婚后已经有了个小孩,环境不适合我女儿生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女儿王某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与被告的女儿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是安阳市X路小学五年级学生。2009年4月3日,王某向本院表示其原意随母亲生活,不愿意随父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起诉书、结婚证各一份,以及本院的2009年4月3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王某的抚养权,然而王某明确表示原意随其母亲范某某生活,不愿意随父亲王某某生活,而且王某一直随其母亲范某某生活,其生活环境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宇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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