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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乌鲁木齐市雪东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8-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乌中经终字第48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汉族,一九三八年三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雪东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雪东公司),住所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雪东公司经理。

上诉人侯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1998)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元月二十五日,侯某将由乌鲁木齐市第三运输总公司付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公司(下称兵一建安装公司),并由兵一建安装公司又转付给侯某的工程款(略)元,以转帐支票方式存入雪东公司帐户,双方自此再未履行任何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略)元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侯某主张这(略)元系借款的证据不足。故判决:一、驳回原告侯某要求被告雪东公司归还借款(略)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侯某要求被告雪东公司偿付利息5257.8元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上诉称,本案(略)元是褚积才与周某合伙开酒店期间,我应周某的请求借给周某的。因为是转帐支票且当时双方又有实际上的合伙关系,所以没有索要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现要求周某还钱是理所应当的。周某称这(略)元是还款纯属欺诈。他当时根本没有出借款的经济能力,与我也没有密切关系,根本不可能借钱给我。

被上诉人雪东公司答辩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侯某向我借款(略)元急用,当时即向我出具借据一张,一九九六年我因经济困难,要求侯某还款。侯某以转帐支票方式归还了我(略)元,我将借条给了他由他撕毁,这是事实。现侯某反向我主张还款没有事实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兵一建安装公司证明,乌鲁木齐市第三运输总公司证明及一、二审法院的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以雪东公司向其借款(略)元,而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雪东公司否认借款事实,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无误,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侯某已交)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文

代理审判员李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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