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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7日11时10分许,原告在北关区X路被被告处的司机王占斌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被告处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科进行了调解解决。2005年8月原告因病情发生变化增加了各种费用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伤情还在继续加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终身脑外伤后遗症,且至今无法治愈。2005年10月4日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续医疗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共计x.44元。

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答辩称:1、本案正在安阳市中院审理,殷都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应追加实际车主为共同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11时10分许,原告在北关区X路被被告处的司机王占斌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伤,被告处的司机王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事故科进行了调解解决。2005年8月23日原告以病情发生变化曾先后在郑州、石家庄、天津、保定进行治疗为由将王占斌和贞元出租车公司起诉到北关区法院。2005年9月30日,安阳市北关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2006.4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其他费用共计x.16元。2009年1月6日原告李某甲又将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起诉的本院,要求其给付继续医疗费2848.5元、经济损失(轮椅一个)400元、残疾赔偿金x.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糖尿病专科医院的票据3张,药房购药票据22张,其他若干医院的医疗票据17张。该些票据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在时间内容上不相吻合。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曾患小儿麻痹症留有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事发时原告诊断的是:1、颅脑损伤,左眼眶骨折;2、、多发软组织伤。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进行营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和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有:1、事故调解书一份;2、司法鉴定书一份;3、医疗费票据42张;4、诊断证明4份;5、轮椅票据4张。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是2003年6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2003年6月27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李某甲本身为残疾人,2003年6月27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是颅脑损伤,因此原告要求的购买轮椅的经济损失与2003年6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李某甲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李某甲在上次诉讼中并未提出精神损失,此次原告提出精神损失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霍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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