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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人民币,下同)。董事长要求原告与员工一样上下班,实行电子考勤。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2月10日。2009年2月1日,姚某某总经理代表公司辞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均遭拒绝。

原告在被告处每天正常工作8.5小时,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双休日每天加班8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22,499.8元;3、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4、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0,6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9,500元、2009年元旦加班工资2,045元;5、支付克扣工资11,548元(2009年1月扣1,000元,2月扣3,000元,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2月2日欠发10,548元)。

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擅自离职,直到2009年2月2日才来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金。原告是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约定15,000元,且原告住在被告处,可以随时打卡考勤,所以不存在加班工资。对于综合保险,被告愿意为其补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工资缺额。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常务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2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税后15,000元。被告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于下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对员工实行电子考勤,电子考勤记载,原告的最后出勤日为2008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15,86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2月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2、支付代通金22,499.80元;3、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4、支付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145元;5、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日期间的工资缺额11,548元。2009年9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缺额300.4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电子考勤记录,工资表,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离职时间及离职方式。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09年2月1日,被告则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擅自离职。现原告提供了员工离职交接表、辞职报告书、2009年1月绩效考核表、考核记录、值班通知等复印件及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未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原告最后一天出勤日为2008年12月26日,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2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金,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原告作为被告的常务副总经理,其担任之职务属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有别于一般的普通劳动者,可由其自行安排工作及休息时间,原告的工作时间符合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延时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离职,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月1日加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缺额,被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15,860元,不存在工资缺额。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缺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显属不当,应当依法予以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邓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被告上海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缺额300.4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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