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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抢劫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月文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岐、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20时许,欧某某伙同杨龙、蒋雷雷(均另案处理)窜至东江镇X路X路的交叉路口伺机抢劫行人财物。21时许,被害人刘某甲携挎包途经该处时,蒋雷雷提议抢刘某挎包,并与欧某某一起尾随刘,杨龙因害怕,谎称解大便,跑到交叉路口一垃圾箱后的空地躲藏。当刘某甲走出30余米时,被蒋雷雷追上抱住,蒋威胁刘:“不要动,动就捅死你!”欧某某则冲上去蒙住刘某睛,之后,刘某蒋抢走1台价值1360元的诺基亚手机,60余元现金及1张邮政储蓄卡(余额1200元左右)等物。欧某某、蒋雷雷抢劫刘某甲财物得手后没有看见杨龙,蒋便打电话约杨在东江吊桥会面,会面后,欧、蒋将抢劫刘某财物经过讲给杨听,之后,蒋又提议到东江依波茵花园酒店附近寻找抢劫对象。当日22时许,蒋雷雷、欧某某、杨龙发现被害人刘某乙、罗某某在东江广场河堤边,便决定抢劫刘、罗某财物。蒋雷雷走到河堤边,拍刘某乙肩膀,要刘某钱给他们,欧某某、杨龙也在旁边威胁刘,刘某奈之下,先后将1台价值455元的CECT手机及备用电池交给蒋,欧某提出要看刘某身份证,遭到罗某某拒绝,欧某打刘某耳光,罗某怕大哭,蒋就威胁要把刘、罗某到河里,罗某吓得不敢哭了,欧某三人趁机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提取笔录、图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交五千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月文

审判员黄振岐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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