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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从2008年4月20日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设计总监(略),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的综合保险。原告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至晚上九点,每周仅休息一天,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0月,被告又让原告担任某某店店长兼任设计总监职位。从2008年12月开始,被告一直拖延不发工资,共拖欠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工资10,211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无奈只能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通知原告“从明天开始不要来上班了”,但未给予退工手续,也未结算剩余工资,原告不得已离开被告单位。原告为此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66,600元;2、支付原告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3、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拖欠工资10,211元及100%的惩罚性赔偿金10,211元;4、为原告缴纳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的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4,000元予以认可。2009年4月20日,被告已经对原告2009年3月之前的工资进行结算,当时扣了6,000元,是因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没有完成业务量,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元,且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收受了客户1,500元,没有上交公司财务。关于综合保险,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缴纳综合保险,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业务提成中包括了综合保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4月20日至被告处(略),任设计师一职。2008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聘用职务: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担任某某路XXXX号店长岗位(略),负责(略)内容见设计师(略)手册、设计总监职责。三、……由于(略)的特殊性,甲方同意安排乙方每周休息一日,具体依据甲方《员(略)息制度》等规章制度执行。……五、酬薪的约定:根据甲方经济承受能力和乙方的要求,双方同意采用底薪加提成方式计算薪酬(甲方不另计乙方加班加点工资,乙方月底薪为4,000元,任务量是肆拾万)。工资的计算公式为:底薪+提成(按施工合同总价的1.5%计算+设计费提成50%),补贴电话费100元,提供公司食堂中餐。甲方每月X号依据甲方的薪酬制度与考核标准支付乙方上月的全部薪资报酬,乙方个人收入所得税由乙方自行缴纳。……九、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五千元……”。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离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0,211元;2、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诉书,追加劳动仲裁请求申请,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函等证据材料证实。

审理中,被告认为尚欠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资6,000元,2009年4月的工资尚未结算,其提供了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暂支单一份,记载“2009年3月以前工资全部结清¥10,421,暂支4,421元,其余暂欠6,000元”,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09年3月的工资未包括在内。被告另提供了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原告领取了1,500元工程款尚未交还被告,原告对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程款由审核人梁某某领走了,原告没有拿到钱。另,双方一致同意工资缺额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至被告处(略),被告应于2008年5月20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迟至2008年10月19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现原告主张按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拖欠的工资,原、被告对2009年3月的工资是否已经结算存有争议,根据被告提供的暂支单,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对拖欠的工资进行结算:“2009年3月以前工资全部结清¥10,421,暂支4,421元,其余暂欠6,000元”,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被告主张2009年4月20日结算的工资包括上月的工资,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8,363.64元。被告主张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收受了客户1,500元而没有上交公司财务,另主张违约金5,000元,但遭原告否认,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原告向法院主张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综合保险的请求,因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9,897.23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缺额8,363.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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