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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福与被告陈某林其他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和2010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讼争的四分之一厢房是其养父陈某祖传经土改后取得的房产,1982年由原告建造自家房屋时翻新了屋面。1988年养母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依法确认四分之一厢房作为养父生前赠予抵销继承。2005年10月,该四分之一厢房被被告以自然倒塌为由私行拆除分派他人,后经村调委会调解不成,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并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被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金山区X镇X组某号旁厢房中东南四分之一部分厢房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归还由其拆分的该厢房财产包括2.1米长、直径30厘米的木大梁3根,2.5米毛竹椽子20根,长2.3米、宽60厘米草显(盖在竹椽子上遮盖物)10张或赔偿上述财产折价款3952.80元,并赔偿由于被告拆分厢房造成原告动迁理赔不能的经济损失9272元。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放弃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要求其按拆迁标准赔偿原告诉争房屋的财产价值每平方米405元和宅基地地价补贴每平方米950元为基数计算所得计13,224.80元。

被告书面辩称,本案原告起诉需要解决的纠纷与(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某号案件属同一法律问题,只是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2008年的财产所有权纠纷经过一、二审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想方设法再次诉讼的理由仍不能成立。其一是讼争的四分之一厢房产权无法明确,该房屋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周某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所有权。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看,其与周某已解除养母子关系,故即便房屋属周某所有,原告也无权作为权利人主张侵权。其二,讼争厢房的拆除行为人无法明确。民法通则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厢房由被告拆除并占有拆除后的财产。其三、周某属“五保户”,其死亡后的个人合法财产归集体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88)金法民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一份、1988年7月26日调解笔录一份、1988年8月2日朱瑞根联系笔录一份、1988年8月2日周某联系笔录一份、1988年8月5日陈某谈话笔录一份、1988年8月1日附属意见一份及1988年7月28日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讼争的四分之一厢房产权由原告陈某继承取得。

二、1988年7月5日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建造自家房屋在前,继承讼争房屋在后。

三、2008年3月10日的调解经过一份、2008年3月12日证明一份、2008年3月6日纠纷受理调解情况汇报一份,证明拆分房屋是被告个人行为,也是因属于被告部分的房屋柱脚烂掉造成原告房屋灭失。

四、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一份,证明材料损失的依据是以原告目前即将拆迁的三间小屋均价计讼争房屋财产价值。

五、2008年3月11日的证明一份、2009年1月6日陆浩良的声明一份,证明四分之一厢房的产权是登记时因被告原因遗漏了。

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照片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原宅基地位置现由被告种植了树木,砌了树台。

对于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上述证据系其与养母周某解除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案卷材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容质疑,但对原告据此主张其取得讼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本院从原案卷材料中无从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及其家人经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建造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范围,并未涉及本案讼争房屋,故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亦无从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均系金山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汇报,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上述证据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讼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原告及家人目前拥有的农村宅基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的报告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其中2008年3月11日周某的证明材料及俞汇村村民委员会记载的内容来看,仅证明陈某西墙当时存在四分之一厢房,但厢房的权属存在争议。对于该证明右上方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从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1月6日陆浩良的声明,亦属证人证言,证人陆浩良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人在(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某号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出具过相佐的另外一份证词,故本院无法采信这一证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一份,属目前原告拥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周围的现状,无法证明曾存在的四分之一厢房的权属,也不能证明厢房灭失的责任在于被告方。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及(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某号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陈某与陈某均系上海市金山区X镇X组村民。2008年2月10日,原告陈某向金山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被告陈某恢复其原老屋原貌,归还侵占场地和道路。但因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房屋权属及房屋灭失原因意见相佐,故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5月以被告陈某趁其外出打工之际擅自拆除其所有的四分之一间厢房,并进一步侵占陈某场地、道路及财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某恢复四分之一间厢房原貌(价值6000元),返还财物井栏圈一个(价值20元),60至80平方厘米口径水缸一口(价值50元),单季稻草500公斤(价值30元),2吨煤渣(价值100元),黄某砖价值200元,50厘米×70厘米街沿石3块(价值60元),交通费1500元,书证复印费、邮寄费100元、通讯费100元和误工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对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讼争四分之一厢房归其所有,由被告赔偿因拆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224.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综观本案,讼争的所谓四分之一厢房据原、被告陈某于多年前已灭失,目前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讼争四分之一厢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讼争四分之一厢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对于目前并不存在且无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厢房本院无从确认其权属,据此原告也无从要求被告按拆迁标准赔偿损失。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干华丽

书记员张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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