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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孝诗,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文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振岐、人民陪审员李孔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指定辩护人樊孝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何某的母亲李香兰在谭某某和李雄明、江华三人开的游戏室打“老虎机”输了400元钱,李香兰找谭某某退所输的400元钱而谭某手机一直关机,于是李香兰将一台“老虎机”拖回自己的家,途中正好碰上自己的儿子何某,李香兰把去找谭某某等人要求退钱一事告诉了何某。何某听后,要求一起去找谭某某等人,其母告知他谭某某等人在贺秋文家。于是两人一起来到贺秋文家找到了谭某某和李雄明,随后因退钱一事双方发生争吵,何某即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朝谭某某连续打了三棍,将谭某某打倒在地。何某见谭某某在地上喊痛又出了血,于是喊来一辆摩托车及时将谭某某送资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预付医药费6500元。经鉴定,谭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x元(含已付医药费65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供述;受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香兰、贺秋文、李雄明、黄勇、欧阳志江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公郴鉴(法医)(2008)X号法医鉴定书、谭某某的病历资料;领条;到案说明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文

审判员黄振岐

人民陪审员李孔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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