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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刘yy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弄X号。

法定代理人孙xx(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yy,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弄X号X室,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刘yy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8月4日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8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10年9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1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刘y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2月16日,原告之母孙全红与被告刘yy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若被告在澳大利亚生活4个月以上,自第4个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及教育费1,000澳元,直至原告满18周岁。2008年2月26日,原告随父母赴澳大利亚居住。2008年5月,被告在澳大利亚就业。2009年2月,原告与母亲一起回沪居住,被告仍居住在澳大利亚。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抚育费,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09年12月26日的抚养费。然被告以其失业为由,制造失业证据,故意从澳大利亚的工作单位辞职,仅同意支付每月人民币500元的抚育费。后法院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有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09年12月26日的抚养费共计11,000澳元及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之母将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弄X号X室房屋进行析产,后法院依据2008年2月18日的离婚补充协议为据,判决该房屋归原告及其母亲孙全红所有,并支付被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3,00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刘yy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之母给付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的财产补偿费人民币100,000元的余款67,500元。由于该协议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限,后法院判令原告之母孙全红给付被告补偿款67,500元。其真实目的是为将该笔债权与拖欠原告的抚养费折抵。其后,被告不惜花费高额费用,频繁往来于澳大利亚与中国之间,并故意在中国停留,制造数份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证据”,于2010年3月1日以“失业、回国定居”为由,再度将原告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欲将抚养费自2010年1月起减少到500元。后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被告为将其上海市X路使用权房屋转让,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2009年9月,被告因出国定居,将其公积金账户销户并提取余额人民币103,491.39元。2010年4月,被告向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原告之母的债权人民币67,500元,终以该笔债权与其欠付原告的截至2009年12月26日的抚养费折抵。与此同时,被告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原告及原告之母的人民币253,000元债权。作为澳大利亚永久性居民的被告企图将国内财产清理后销声匿迹,今后原告再主张抚养费将困难重重。原告认为,原告之母离婚后只身带着原告生活,经济压力大,而被告作为拥有年收入近7万澳元挣钱能力的工程师,却企图利用司法途径达到逃避支付抚养费的目的。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在年满18周岁前长期生活在无休止的抚养费纷争中,被告应以每月1,000澳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之母孙全红2008年2月16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有关抚养费的有效约定,自2009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以每月1,000澳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的抚养费8,000澳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的抚养费106,667澳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yy辩称,按照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如被告在中国生活,被告只需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在澳大利亚生活,则自第四个月起被告每月支付1,000澳元,如果被告回国居住仍按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支付。2008年2月被告去澳大利亚居住,2009年11月,被告回国,因此2009年11月后应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支付,故现不同意按照1,000澳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2009年12月后,由于被告与原告母亲存在债权债务,2009年12月26日前的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对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支付,对于2010年8月26日之后的抚养费,因《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并且到目前为止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仍享有人民币25万余元的债权,因此原告的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抵消这笔债权。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辞职逃避支付抚养费等行为,故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原告之母孙全红与被告刘yy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子女抚养第一段约定:双方所生一子刘xx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由女方承担,若遇一次性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壹仟元(含壹仟元)的,不能报销部分由双方各付50%。第二段约定:若男方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4个月以上,自第4个月起,男方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澳大利亚元壹仟澳币。若遇一次性医疗费用超过壹仟澳币(含壹仟澳币)的,不能报销部分由双方各付50%。若男方回国居住,则仍按前段所列标准支付等内容。2008年2月26日,原告随父母赴澳大利亚居住。2008年5月,被告在澳大利亚就业。2009年2月,原告及其母亲孙全红一起回沪居住,被告仍居住在澳大利亚。由于被告拖欠抚育费,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2009)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09年12月26日的抚养费。2010年1月20日,该院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孙全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09年12月26日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1,000澳元及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及其母亲孙全红为与被告刘yy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90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及其母亲所有。本院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该房屋归原告及其母亲孙全红所有,原告及其母亲孙全红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3,00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为与原告之母孙全红所有权纠纷一案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孙全红给付刘yy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的财产补偿费人民币100,000元的余款人民币67,500元,该院于2010年1月27日以(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孙全红给付刘yy补偿款人民币67,500元。2009年8月3日,被告刘yy通过浦东边防检查站返回上海,并于2009年9月17日再次通过浦东边检站出境。在该次回国期间,被告将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补充公积金账户全部销户,并提取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51,788.56元和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人民币51,702.83元,合计人民币103,491.39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刘yy再次离开澳大利亚并于同年11月25日通过北京边防检验站返回国内。之后,被告的护照上再无出入境记录。2010年3月1日,刘yy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刘xx的抚养费自2010年1月起减少至500元。2010年5月12日,该院以(2009)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yy的诉讼请求。刘yy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5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被告于2010年4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原告之母的债权人民币67,500元,后该笔债权与其欠付原告的截至2009年12月26日的抚养费折抵。同月,被告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原告及原告之母的人民币253,000元债权,至今未执行完毕。自2009年12月27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至今。2010年6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澳洲儿童抚养机构裁决通知、(2009)徐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笔记本、补充协议、(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与原告诉讼的部分费用发票、(2010)徐少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中刘yy提供的数份证据、被告公积金销户记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笔录、(2010)浦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被告与承租人的电子邮件、协议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被告护照、(2010)沪一中少民终字第X号传票、庭审笔录、上诉状、2009年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统计数据、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刘xx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孙全红共同生活,被告作为父亲仍应负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母孙全红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所生一子刘xx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由女方承担,若遇一次性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壹仟元(含壹仟元)的,不能报销部分由双方各付50%。第二段约定:若男方在澳大利亚境内生活4个月以上,自第4个月起,男方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及教育费共计澳大利亚元壹仟澳币。若遇一次性医疗费用超过壹仟澳币(含壹仟澳币)的,不能报销部分由双方各付50%。若男方回国居住,则仍按前段所列标准支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其中“若男方回国居住,则仍按前段所列标准支付”的理解产生歧义,原告称应当按照本段的前段话每月1,000澳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前一自然段的每月人民币3,000元支付。本院认为,按照中国的语言习惯,所谓段,系自然段落,“前段”即上一个自然段。况且,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在国内生活与澳大利亚生活时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是不一致的,且数额相差一倍左右,如果被告回到国内居住,仍按照在澳大利亚生活时的标准,以外币形式支付高额抚养费,不合常理。故协议中的“前段所列标准”即被告在国内生活时,每月按照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支付。根据被告的护照出入境记录,被告自2009年11月回国后,未再有出境的记录,原告亦未提供其出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自此在中国生活居住。故应当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理应支付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原告的抚养费为人民币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26日起,以每月1,000澳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的抚养费106,667澳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企图转移财产、隐瞒行踪和经济状况,以达到逃避支付抚养费的目的,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止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其应当按约予以支付。自2010年11月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止的抚育费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刘yy应自2010年12月起按照其与孙全红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抚育费标准按月给付原告刘xx抚育费,至原告刘xx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刘yy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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