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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资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4月13日因盗窃被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歧、人民陪审员唐振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辩护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被告人罗某甲的申请,对财物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15时许,被害人樊某旺在驾驶丰田轿车途经皮石乡X村索木岭路段时,被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占道而无法通行,樊某三声车喇叭示意罗某行,罗某为樊某车喇叭太多,在将摩托车推至樊某右边路旁后,用手敲了两下该车车窗,樊某状,质问罗某何某其车窗,为此两人发生争执。之后,罗某甲从公路边背了一根杉原木横放在樊某旺的丰田轿车前方约2米处,阻止樊某通行,并趁在公路X村民何某某不注意,抢走何某柴刀,然后,罗某执柴刀将樊某的后挡风玻璃、左边车身、左前门玻璃等多处砸坏,造成该车损坏价值x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樊某旺的报案陈述;2、罗某乙、何某某、欧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词;3、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抓获经过;7、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樊某某辩称:1、控方提供的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于实际毁坏的损失不符;2、被害人樊某旺言词偏激在一定程度上促发醉酒者罗某甲的毁坏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解的证据有: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财物损失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5时许,被害人樊某旺在驾驶丰田轿车途经皮石乡X村索木岭路段时,被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占道而无法通行,樊某三声车喇叭示意罗某行,罗某为樊某车喇叭太多,在将摩托车推至樊某右边路旁后,用手敲了两下该车车窗,樊某状,质问罗某何某其车窗,为此两人发生争执。之后,罗某甲从公路边背了一根杉原木横放在樊某旺的丰田轿车前方约2米处,阻止樊某通行,并趁在公路X村民何某某不注意,抢走何某柴刀,然后,罗某执柴刀将樊某的后挡风玻璃、左边车身、左前门玻璃等多处砸坏,造成该车损坏价值9685元。

诉讼中,被害人樊某旺与被告人罗某甲达成赔偿6000元的和解协议;被害人樊某旺请求撤诉和法院从轻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刑事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樊某旺的报案陈述证实,2008年12月8日15时许,他驾轿车在壁溪村X路段时,因罗某甲的摩托车占道之事,与罗(醉酒)发生争执,后罗某刀将他车砸坏等。

2、证人证词

(1)罗某乙的证词证实,案发时,樊某旺的轿车被罗某甲持刀损坏经过;

(2)何某某、欧某某证词证实,同罗某乙;

(3)李某的证词证实,案发后,修复樊某旺被损失轿车的价值;

3、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概貌及被罗某甲损坏轿车的情况等;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罗某甲的作案工具1把柴刀;

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损失车的损失价值为9685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罗某甲前科情况;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罗某甲被劳动教养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某甲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罗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0、犯罪嫌疑人罗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罗某甲的身份和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民事赔偿收据和撤诉申请证实,被害人樊某旺与被告人罗某甲达成赔偿6000元的和解协议;被害人樊某旺请求撤诉和法院从轻对被告人罗某甲进行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辩方提供的财物损失重新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车损照片相吻合,其申请程序和鉴定资职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害人樊某旺明知罗某甲已经醉酒,未以较冷静的方式协商过路,起到了一定的诱发作用。故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樊某某辩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过,取得被害人樊某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刑事和行政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黄振歧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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