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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某贵(另案处理)密谋至资兴市X乡X村荷树垅山场盗窃杉原木。当晚10时许,由何某贵骑摩托车、何某某驾驶自家的盘式拖拉机来至荷树垅山场,将停放在采伐山场脚下的43根杉原木(计4.992立方米,价值2646元)盗走,而后运往刘清秋的木材加工厂销赃。后因故未结到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其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认交罚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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