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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在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被告)从事门卫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时间为9点至21点,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08年12月24日,被告因原告提出要调休而辞退原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12月的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7,789.5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原告2008年12月的工资784元;3、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的高温费9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5、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2,143.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8年5月至10月及12月的纸质考勤卡,由原告自行在门卫打卡,证明原告的每天上白班12小时;

3、载有原告签字的物流部出车记录,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

4、工资条及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

5、三名同事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天上白班12小时。

被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仓储部门卫,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利用门卫之便擅自打考勤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室内工作,不存在高温的工作环境,不同意支付高温费。被告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2月的工资因原告的原因尚未支付,现同意支付784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起变更名称为上海某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3、电子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做一天休一天;

4、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5、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被告处仓管岗位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擅自打卡,2008年1月起实行电子考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仓储部不实行电子考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考勤卡上记录的上下班时间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且由原告自行打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物流部的出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上下班时间,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至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定了期限为2008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仓储部门卫,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50元/月。2009年3月12日,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自2008年3月7日起对仓管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至2009年3月6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9点至21点,做一天休息一天,以此轮班。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原告的实际上班时间为:2008年2月36小时,3月180小时,4月180小时,5月180小时,6月24小时(病假13天),7月144小时,8月180小时,9月180小时,10月180小时,11月180小时,12月144小时。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为:2008年2月200元,3月960元,4月1,020元,5月1,210元,6月737元,7月1,259元,8月1,280元,9月1,260元,10月1,210元,11月1,21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离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789.50元;2、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784.80元;3、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的高温补贴9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5、上述第1项和第4项金额25%的补偿金2,143.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6日作南劳仲(2009)办字第XXX号裁决:一、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张某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41.38元及25%的补偿金85.34元;二、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张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784.80元;三、对于张某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加班工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无任何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做一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劳动部门批准,被告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对仓管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被告应按照不低于原告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高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否认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2月的工资784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51.03元及25%的补偿金112.7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78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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