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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杞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星,男,63岁。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民,男,54岁。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27日由审判员魏孝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潘某某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于2008年2月20日依法中止诉讼。2009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在其村北分有1.75亩承包田,被告因建房要求与原告兑换该片土地,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原告将小麦种上后,被告于2007年10月21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车往原告承包田里拉土,将原告种植的小麦掩埋,原告发现后找被告交涉,被告说:“挪土你得给我找个地方”,即被告拒不挪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除堆在原告责任田上的土,赔偿小麦损失700斤,赔偿标准可以按每亩土地每年产小麦300斤计算。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及案外人孟照生经村委同意协商换地,标准是我用二分地换他们一分地。经原告同意,我于2007年农历9月11日往原告换给我的地上拉土,后打上了灰穴,并办理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在我可以把争议土地给原告,但原告应退还我换给他的土地。我占压原告的土地每年亩产大约300斤小麦。因我垫土是经过原告同意,故我不同意清除堆在原告责任田上的土,也不同意赔偿小麦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被告及案外人孟照生协商换地,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之间无换地协议。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11日往原告和孟照生的承包田里拉土,以备建房用,所拉的土堆东西长22.4米、南北宽14.1米、高约0.5米(东北角高1.3米),其中在原告承包田内的土堆东西长22.4米、南北宽10.3米、高约0.5米(东北角高1.3米),即占原告土地面积为0.346亩。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做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持有的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均认可争议土地每年亩产小麦300斤,经计算,被告压占土地年产小麦为103.80斤。2007年和2008年度,原告的小麦损失为207.60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责任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责任田上堆土,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堆在原告责任田上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收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称原告同意与其换地且被告堆土已经原告允许,证据不足,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清除其在原告潘某某承包田内东西长22.4米、南北宽10.3米、高约0.5米(东北角高1.3米)的土堆。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小麦损失207.60斤。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陪审员张党振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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