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包毒品。2009年5月12日18时许,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帝湖花园站牌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三包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三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4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被告人年龄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卖给王某某的东西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新乔庄宋某某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包毒品。2009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帝湖花园公交站牌东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三包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三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4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份,其在宋某某家中当保姆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包毒品;2009年5月12日下午,其与王某事先约好后,来到桐柏南路帝湖花园站牌处进行毒品交易。其见到王某后,将身上带的三包毒品交给王某,王某交给其200元钱。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某是其家的保姆,帮其照看小孩。程某某曾翻动其毒品。其因贩卖毒品被抓时,警察到其家中搜毒品,但没搜到,程某某知道此事。在看守所时,其曾在监室见过程某某,听她说是因为贩毒被关起来的。
3、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实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提取到三包毒品,从程某某身上提取到200元毒资,以及二人对毒品、毒资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证人王某某对毒品交易地点的指认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三包土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检材共重1.49克。
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称其不知所卖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某证实程某某知道二人所买卖的东西是毒品,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亦多次予以供认,故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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