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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一棋牌室玩时,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并进行撕打,被群众拉开。当晚22时许,张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约好见面。被害人刘某某和潘某丁到中原区X街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另一男子(另案处理)用棍子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张军(另案处理)对潘某丁实施殴打,后张军也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0.2cm,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潘某丁右顶部有一长4.5cm创口,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6月5日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潘某丁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乙、朱某某、潘某丙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刘某某,是刘某某先打的其,其才动手。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一棋牌室玩时,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并进行撕打,被群众拉开。当晚22时许,张某甲给刘某某打电话约好见面。被害人刘某某和潘某丁到中原区X街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另一男子(另案处理)用棍子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张军(另案处理)对潘某丁实施殴打,后张军也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将二人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0.2cm,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潘某丁右顶部有一长4.5cm创口,其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6月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造成轻伤后果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2月28日22时许在中原区X街,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其打伤的经过。被害人潘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当时被张军打伤。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白庄村一棋牌室玩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当天晚上22时许,张某甲将刘某某约至中原区X街后,张某甲、张军和另一男子用棍子对刘某某和潘某丁进行殴打。证人朱某某、潘某丙证言与之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头部及左肩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了潘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及潘某丁、张某乙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张军。

6、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另行说明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7月17日,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自愿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不是故意伤害刘某某,是刘某某先打的其,其才动手的辩解,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解决,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代理审判员薛春锋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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