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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民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经武,上海海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多武,上海海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亮,北京市诺恒(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李东涛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经武、陈多武,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发现被告主办的“中国网”在“文化-文化沙龙:上世纪80年代大陆的社会名流(组图)12幅”,“读书-来杯下午茶:上世纪80年代的社会名流们(组图)23幅”专栏内擅自刊登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5幅(其中有10幅重复)作品,该行为显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对原告原创摄影作品的刊登并立即移除已刊登的侵权照片;2、在“中国网”站上用同样篇幅、时间刊登消除影响并公开道歉的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所失逾期应得人民币x元、(略)费x元(预交)、调查费600元、公证费45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预计发生x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合计x元。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现在被告网站已查不到,且原告公证书页并未从网站首页逐步进入网站,而是直接输入文章地址,这也导致被告无法查证是否使用了涉案作品;二、即使被告使用了涉案作品,被告也不构成侵权,因为:1、公证书显示照片转载自中国经济网,且照片上无任何权利人信息,因此被告无过失或过错;2、被告系非营利性传播;3、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合理支出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

马某某在质证过程中,出示了涉案25幅照片的底片,包括“《辞海》主编夏征农”等,互联网中心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照片是原告作品,不予认可。

2008年7月23日,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静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马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下午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以下操作: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剑鸣视点”并点击搜索,在结果中点击进入“新摄影-剑鸣视点”的网络连接,该网页网址为“//my.x.net/x/”,该页上方的“关于剑鸣视点”显示:“剑鸣,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从事新闻工作,摄影文字两栖,以撰写批评报道和拍摄名人肖像见长。…作者声明:本人对上传作品享有著作权,上传只为和网友交流,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在该网页上点击“登录”,并在对话框中输入登录名“x”和密码后再次点击“登录”,页面中显示有“登录为:剑鸣视点”、“欢迎剑鸣视点”。在该页面上点击“我的主页”,进入后再点击“论坛主题-更多主题-名人老照片”,所显示的页面中载有涉案25幅照片,每幅照片上方均标注有“剑鸣视点上传了这个图片”。互联网中心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照片是原告作品。

2008年10月10日,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8年10月9日马某某在该处操作计算机,在x地址栏中键入网址//www.x.com.cn/book/txt/2008-01/28/x.htm,并按回车后,显示的页面上载有涉案照片中的23幅,页面下方显示“版权所有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图片上方显示“上世纪80年代的社会名流们(组图)中国网x.com.x-01-28”。网页下方显示有手机广告等。

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8年11月26日马某某在该处操作计算机,在x地址栏中键入网址//www.x.com.cn/x/txt/2008-02/03/x.htm,并按回车后,显示的页面上载有涉案照片中的12幅,页面上方显示“80年代大陆的社会名流(组图)-中国网”,下方显示“版权所有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图片上方显示“中国网x.com.x-02-03”。网页右方有“文化沙龙”、“开心一笑”、“视觉影像”等栏目。

经现场勘验,马某某确认该网站上现已删除涉案照片。

马某某另提交了其于2004年10月11日、2005年9月16日和2007年3月21日分别与深圳市夏蕙瑛艺术沙龙、上海锦辉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佳影图文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均对使用马某某的摄影作品进行了约定,每张照片的使用费分别是2500元、2000元、2000元。

马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与上海海汇(略)事务所签订《聘请(略)合同》,就本案约定(略)费按每小时3000元的标准缴纳,若判决(包括调解)支持的数额低于请求数额,则按实际数额缴纳,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

马某某还提交了5000元(略)费发票两张,公证费发票两张,分别为x元[包含(2008)沪证内经字第7852-X号公证书]和2000元[(2008)沪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600元咨询费发票一张,8.38元汇款凭证一张,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复印费发票若干。

工信部ICP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首页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由互联网中心主办。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提交的公证书、协议书、聘请(略)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马某某出示了涉案照片的底片,并将其上传在自己的博客中,在互联网中心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定马某某系涉案25幅照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互联网中心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了此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中心以其网站上现已没有涉案照片由辩称否认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某某要求互联网中心赔偿人民币x元等诉讼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被告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向原告马某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二万七千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涛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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