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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郑州市无限空间网络会所网管,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用他人拾取的被害人闫某某的电动车钥匙,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贺平置业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以借骑朋友的车为由,骗取看车人高某某的信任,将高某某看管的被害人闫某某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踏板式电动车(购于2009年2月28日,价值3080元)骑走。被害人发现电动车丢失后报警,随即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高某某、吴某某、刘某乙、朱某某、赵某某、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骗电动自行车发票及三包凭证复印件、指认作案地点和赃物照片及签字、领条、到案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镐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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