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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杞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焦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以下简称杞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在被告的西环路支行开户存款,至2008年9月4日存款余额x.84元,2008年9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说“你的钱已不足500元”。原告提出质疑,经该工作人员将原告存折插机打印出2008年9月11日的4笔取款,加上手续费共计x.5元,存折余款217.34元,被告工作人员讲“你的钱已在外地取走”。原告未在外地取款,折卡均在原告手中,被告将原告款让别人取走,理应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x.5元。

被告辩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是事实,但原告把钱交被告后,被告将存折(全国统存统取的卡和折)交给原告后,即完成法定义务。原告的钱在外地以存款人的名义被支取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焦某某在被告杞县支行营业网点西关邮政支局存入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帐号为x、户名为焦某某的存折一份及绿卡一份。原告于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9月4日在被告网点多次办理了存款、取款业务,到2008年9月4日止原告存款余额为x.84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存款被他人用假存折在武汉分4次支取,支取数额分别为4900元、4900元、4900元、3600元,手续费分别为24.5元、24.5元、24.5元、18元,以上共计款额x.50元,2008年9月14日在原告取款发现自己存款被他人骗取,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存入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存款存折及绿卡,原、被告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所持存款折并未丢失,也未借给他人,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向他人泄露其存款信息及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证据,原告存款被他人用假存折在外地银行网点支取,是由于邮政储蓄银行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及支取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中疏漏所致,被告应对原告存款被他人盗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杞县支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x.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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