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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男,1954年5月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

被告何××,男,1974年1月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镇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在钦州监狱服刑。

原告何××诉被告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09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因自家牛棚关养耕牛问题与原告及妻子黄××发生争执后,持一把铡草刀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夫妇砍伤,夫妇俩住院共花去5万多元医疗费,因出院时尚未鉴定伤残级别。2009年12月29日,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依法赔偿原告夫妇各项损失4万多元。2010年1月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内容未有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

被告何××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已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因自家牛棚关养耕牛问题与原告及妻子黄××发生争执后,持一把铡草刀在其家门前的通道上朝原告何××身上砍去,砍中原告左手上臂、左手肘、右手肘及腰背各一刀。原告被砍伤后往自家旁的小巷逃走,被告仍持刀在后面追赶。原告妻子黄××见状边喊边捡起一根木棍击打被告的左肋部位。被告被击打后,转身砍伤黄××右手臂,后逃离现场。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法医鉴定:原告何××、黄××的伤情均为轻伤。为此,原告及妻子黄××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确认原告何××各项经济损失为x.74元,黄××各项经济损失为x.42元,并判决由被告何××赔偿原告及其妻子黄××上述经济损失。因当时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评定。2010年1月6日,原告收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综合评定何××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本院认为,被告何××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原告何××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已另案处理)。被告何××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何××因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何××应当赔偿原告何××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3690元/年×20年×40%)。原告何××请求被告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由本院根据被告何××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告何××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判定被告何××赔偿原告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赔偿原告何××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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