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X乡X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高XX在未获得郑州宝龙汽车超市装饰工程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承揽了该工程,在郑州市X路捷农咖啡店内,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冒用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用伪造的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马某某签订了宝龙汽车超市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以收取订金的名义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XX、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龚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宝龙汽车超市装饰工程承包协议、郑州宝龙汽车超市装饰工程框架协议、现金收据及欠条、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XX、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高XX在未获得郑州宝龙汽车超市装饰工程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承包了该工程,在郑州市X路捷农咖啡店内,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冒用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并用伪造的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马某某签订了宝龙汽车超市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以收取“订金”的名义骗取马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与凯特装饰公司合作承接宝龙城市地下汽车超市石材工程,2009年5月3日到凯旋门大厦C座X楼凯特公司与经理王某某、总经理高XX见面进行协商,高XX提出其先垫资50万元、交定金5万元就可以签合同,因对石材样品、价格未协商,当天未签合同。5月4日,高XX、王某某又与其面进行协商,其提出交定金2万元,高XX同意。5月5日,在伏牛路捷农咖啡店内高XX、王某某与其签订宝龙汽车超市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收取其定金x元。5月11日高XX提出让其把剩余3万元定金给他,还提出再给其换个装饰公司,后其电话联系凯特公司老总李某甲得知受骗。并附有其所提供的宝龙汽车超市装饰工程承包协议、2万元的收据以及被告人高XX于2009年5月14日给其出具的欠条。
证人龚某某、杨某某、李某丁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均证实了马某某受骗的事实。
证人李某戊证实,被告人高XX、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的宝龙汽车超市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上所加盖的“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单位的印章。被告人高XX、王某某关于其私刻了郑州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相应供述与之相印证。
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其受雇于高XX,从事文员和会计的工作,2009年5月5日上午,高XX让其去伏牛路上的捷农咖啡,他和马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并收取了对方2万元,当时是其写的收据,出了咖啡店后高XX让其交给司机李某丙3000元钱;证人李某庚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高XX通过其朋友想承包宝龙汽车广场的装修工程,其要求高XX出示他公司的合法资质证明及文件,但高XX一直未提供,后来其朋友一直给高XX说情,其就于2009年5月13日和高XX签订了一份框架协议,书面明确要求他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具备合法的建筑装饰设计与施工资质,文件应交给其备案,这些限制性条款如果高XX做不到,那么框架协议就自动失效。
4、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辨认出王某某就是拿着协议和收据去盖章的王某理。
5、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7、二被告人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骗取马某某2万元定金的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均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质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另行说明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于2009年8月19日退赔给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XX、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危害社会,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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