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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孙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住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孙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剑平,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任全牛,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剑平、任全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原310国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900M处时失控冲向路北侧机动车道,撞上该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致两车乘客共4人死亡,11人受伤。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因害怕而逃逸。

2009年4月6日,张某某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房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牛某某、陈某某、潘某丙、杨某某、丁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白某某、邹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单、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诉称:2001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郑上路x+900M处与豫x号昌河面包车相撞,致使包括二原告人之子孙某在内的四人死亡、十一人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对原告人孙某某、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6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客车沿郑州市X路(原310国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900M处时车辆失控冲向路北侧机动车道,撞上该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致两车乘客共4人死亡,11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因害怕而逃逸。

2009年4月6日,张某某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房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7月26日18时许,其驾驶豫x号昌河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赵家庄收费站1公里处,发现前方30米一辆大客车由西向东左右摇摆朝其方向驶来,其急忙刹车,但客车车头猛的朝东北方向冲了过来,其躲闪不及,车头与大客车右侧腰部相撞,其左大臂受伤,车上五名乘客均受伤。被害人潘某乙、牛某某、潘某甲、陈某某、潘某丁某述与之相印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1年7月26日18时20分许,其乘坐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三十里铺村东边时,客车方向失控开始左右摆动向左侧冲去,撞上对面驶来的一辆红色面包车,两车都翻了,其倒在车内,头部受伤。被害人丁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邹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26日18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消防支队轮训队队部楼上听到一声刹车响、又听到撞击声,就带领二十名消防官兵赶往郑上路现场,在现场其到一辆中巴车和一辆红色面包车翻倒在路北边,乘客中三人已经死亡,其组织官兵将伤者送往153医院。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豫x号中巴车的车主,张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出事时是张某某开的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民警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后经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与车辆乘坐人无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某某、无名男子(后证实为魏某某)、吴某某、孙某的死亡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7、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某、房某某、潘某甲、陈某某、牛某某、潘某丙、潘某乙因车祸所致伤情。

8、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单,证实宇通客车修车费共计8638元,面包车修车费共计x元。

9、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代表分别与吴某某、孙某、房某某、杨某某、魏某某、潘某乙、牛某某、潘某甲、陈某某、潘某丙达的家属或代理人成了赔偿协议。

10、归案经过,证实2009年4月6日张某某投案自首。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1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主持下,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代表张某某方与孙某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孙某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1500元、抢救费605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x元、验尸费500元,共计x元,双方代表在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并表示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十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2001年9月21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的主持下,郑州市第三交通运输公司已与孙某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双方代表在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并表示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互不追究。该赔偿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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