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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复忠,甘肃振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原系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甘肃金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下简称敦煌种业张掖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敦煌种业张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复忠、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从2002年3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玉米制种技术员工作。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2006年,被告指派原告与其他三名技术员负责公司设在大满镇的玉米制种基地的玉米制种技术指导工作。2006年,原告在担任大满镇玉米制种基地技术员期间,每月从被告处领取500元的工资。2008年3月31日,因原告到其他公司应聘,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5月18日,原告向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2006年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2006年其应得工资为x.90元,被告主张2006年原告的月工资为500元,已经予以发放,并不拖欠原告的提成工资。但被告作为种业公司,技术员每月发放500元的工资报酬,明显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也不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举不出其公司的工资发放制度,也未举出足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办发(1996)X号复函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6年的工资6569.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2.48元(6569.90×25%);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8213.38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承包报酬汇总表、证人证言、录音。其中所提供的承包报酬汇总表,均系被上诉人自己打印,表上既无上诉人敦煌种业张掖分公司公章,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提供的证人曹俊奇、闵靖、胡进伟均系潜在的原告,在作证时陈述也要起诉主张所谓的2006年效益工资,上述证言不应采信;提供的录音,是否是公司负责人的录音未经核实,且录音并未反映其所主张的效益工资的事实。原审对上述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2006年应得工资为x.9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有“李生新”、“闵靖”签字的“敦煌种业张掖分公司生产目标责任书”,记载了技术员预借工资及其余报酬指标及发放的事项。上诉人认可李生新是其职工,现在仍然在职,虽否认李生新当时是敦煌种业张掖分公司生产二部的负责人,但无相反证据提供,故上述书面证据,可以认定在2006年,敦煌种业张掖分公司生产二部曾与下属制种点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敦煌种业张掖分公司2006年生产二部承包报酬汇总表”,上面只打印有“制表人:李生新”字样,确无单位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上诉人提出异议,但该表对生产二部两个制种点的制种面积、产量及其他数据予以了列明,上诉人应是上述相关数据的掌握管理者,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对王显、邓录昌、张某某的录音材料,在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是否是邓录昌的录音不能确定,认可王显、张某某的录音,被录音者是王显、张某某,认为录音并未反映要发放工资的内容。法庭审查认为,上述录音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虽与上诉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有经济手续没有清结。录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目标责任书、承包报酬汇总表,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徐某某2006年工资报酬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能明确工资额或工资计发方式,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本单位工资发放制度、依据或办法,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2006年应得工资为x.9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O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关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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