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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男,1973年11月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X镇。

委托代理人覃××,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百色华侨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百色华侨经济开发区干部。

原告梁××诉被告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芒果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芒果园9.1亩。因被告芒果园内原有的常规“农院X号”芒果树已老化。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原告随即将果园内原有的芒果树砍掉进行嫁接改良,全部种上“台农X号”优良芒果品种600棵。2009年11月该片芒果地被国家征收,被告独自领取了x.60元的青苗补偿费。根据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发(2005)X号文件的规定,常规芒果树每亩给付青苗补偿费2640元,而“台农X号”芒果树每亩给付青苗补偿费5600元,原告承包被告芒果地产生青苗补偿费增值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增值费x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芒果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百色市职教中心征收土地补偿明细表,证明承包地已被征收;3、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安置方案公告,证明被告已领取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4、百色市人民政府政发(2005)X号文件,证明原告嫁接的芒果树被征收后青苗补偿费获得增值。

被告黄××辩称,原告承包被告芒果地是事实。该片芒果地被国家征收后,被告领取的青苗补偿费是依据政府文件规定兑现的,文件并没有规定青苗补偿费增值费项目。按照政府文件规定精神,青苗补偿费归所有人所有。该片芒果地是被告生产生活用地,被告原种植芒果树,故青苗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华侨经济开发区证明,证明被征收芒果地果树属于被告所有;2、百色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青苗补偿费按园地类(不分果树种类及大小)均为5600元/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嫁接前的产权,不能证明嫁接后的产权;证据2与百色市人民政府政发(2005)X号文件规定精神有冲突,应以文件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反映当年果树产权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2与该局和百色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规定的地上果树青苗补偿费统一按园地类5600元/亩计算标准相符,应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芒果地承包合同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芒果园9.1亩,承包期限从2005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承包金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为1500元/年,2006年8月至2013年8月2200元/年,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被告芒果园内原有的常规“农院X号”芒果树已老化,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果园内原有的芒果树砍掉进行嫁接改良,全部种上“台农X号”优良芒果品种600棵。2009年11月该片芒果地被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并按照该局与百色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规定的地上果树青苗补偿费统一按园地类5600元/亩计算标准,向被告计付青苗补偿费x.60元(9.971亩×5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发(2005)X号文件规定,常规芒果树每亩给付青苗补偿费2640元,而“台农X号”芒果树每亩给付青苗补偿费5600元,原告承包被告芒果地产生青苗补偿费增值x元,并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增值费x元。然而,被告获得的青苗补偿费x.60元是按照百色市国土资源局与百色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书》规定的地上果树青苗补偿费统一按园地类5600元/亩计付的,也就是说,被告原来种植的“农院X号”芒果树青苗补偿费按此标准计算也是获得x.60元,故原告嫁接“台农X号”优良芒果树品种并没有产生青苗补偿费增值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青苗补偿费有增值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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