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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与开封腾飞造纸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杞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开封腾飞造纸厂。住所地:杞县X乡。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以下简称杞县农行)与被告开封腾飞造纸厂(以下简称腾飞造纸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8日,根据杞县人民法院(2004)杞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以其资产抵偿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47元,共计x.47元。原告接受资产后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该资产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8年,每年租金x元,首次租金于协议生效后一个月以内付清,以后每年9月30日前交清。但被告至今拖欠租金,共计8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依据租赁协议,被告对所租赁财产负有保管责任,但经过盘点资产,发现缺失一部分设备,要求被告将缺失设备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按照协议价格赔偿损失x元。

被告腾飞造纸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杞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腾飞造纸厂、孙某某所有的财产:厂房(房产证号x、x、x、x)建筑面积x平方米及厂房所占压的土地,面积x平方米,总评估价值x元;位于腾飞造纸厂东部草场以东,制氧车间以南土地中的73.5亩,评估价值为x元;西安产锅炉一台,评估价值x元;1760型造纸机一台,评估价值x元及其他设备(见租赁财产清单),共折价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至2004年9月3日前利息x.47元。200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以上厂房、土地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占用保管租赁物,承担租赁物保持正常状态,承担维修费用的义务。租赁期限为8年,年租金x元,首次租金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以后每年9月30日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交纳租金。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一部分设备缺失(缺失设备见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年租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所缺失的租赁物,理由正当,如不能恢复,应依照协议约定的评估价格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腾飞造纸厂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租赁费x元。

二、被告开封腾飞造纸厂将缺失设备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应依照协议约定的评估价格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杞县支行损失(设备及价格见清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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