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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居民,被告系该社社长。2010年5月5日中午,在汪家墩村三社戈家烂地处,被告将水闸板提起引水浇自家地,期间原告到水闸处,以自家地未浇满为由,将被告提起的闸板按下去,被告又将闸板提起来,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原告被致伤。原告于2010年5月5日、6日到临泽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5月7日到张掖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5月7日至14日到临泽县X乡卫生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533.48元,诊断为:1、左侧头面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侧中耳炎;3、左耳感音性耳聋。2010年5月25日,临泽县X街法律服务所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害程度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势程度构不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限预估为1个半月,其中伤后前一个月可视为暂时性劳动能力受限,需加强营养,之后至预估的医疗时限终结时止,可视为暂时性部分劳动能力受限;伤后前20日日常特殊活动能力受到影响,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原告交鉴定费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矛盾纠纷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不应逞强斗狠。而本案中,原、被告为浇水问题发生争执、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殴打致伤原告,但倪家营派出所对葛某某、刘某某、李生彪的询问笔录,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DA64型电测听力记录表,临泽县X乡卫生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75.83元,由原告自负35%。即1111.54元;被告赔偿65%,即2064.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恶意诉讼,一审却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葛某某系同村社居民,本应团结协作,和睦相处。2010年5月5日,双方为浇水的先后顺序发生争执并撕扯,致被上诉人葛某某受伤,对其损害后果上诉人刘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葛某某遇事不冷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因浇水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并未实施伤害被上诉人身体的行为,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及司法医学鉴定书并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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