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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史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买房为由,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08年12月10日还,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12月10日还,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该笔款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程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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