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挂靠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郴州市工业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承建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向原告购水泥,经结算,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付款,而被告李某某是挂靠在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建筑具体施工的,被告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水泥款x元,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水泥款属实,因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付我工程款,故要求延期给付。
经查明,2007年10月份,被告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施工建设,被告李某某挂靠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担任此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实际的具体施工。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廖某某购水泥,共欠原告廖某某水泥款x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一张“今欠到廖某某东江水泥款壹拾万零陆仟元整”的欠条一份给原告廖某某。原告廖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廖某某水泥款x元;
二、原告廖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敏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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