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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袁某某、罗某某、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资兴市支行,地址湖南省资兴市X路。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该行综合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军,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资兴市常德津市牛肉粉店店主。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清江学区会计,住(略)。

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白廊学区会计,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资兴市支行诉被告袁某某、罗某某、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甲、黄小军,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资兴市支行诉称,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某某提供10万元借款用于被告袁某某经营的常德津市牛肉粉店的资金周转,被告罗某某和被告何某乙对此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将1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袁某某的帐户上,但被告袁某某至今只偿还了借款后3个月的利息,截止2009年1月9日已有1个月零25天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应归还的1个月的本金未付,且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袁某某催其还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连带支付至2009年1月9日的利息1100元及违约金5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袁某某辩称,1、导致本案借款不能依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原告应承担没有谨慎审查的主要责任;2、被告袁某某是被蒙骗在借据上签了名,原告按借据发放的10万元借款却全部都给了资兴市白廊中学,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有损谁用款谁还款的常理。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是被骗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不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何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因其经营的常德津市牛肉粉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资兴市支行贷款10万元整,并于2008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是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担保方式:被告罗某某和被告何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人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另外合同对违约责任也作出了相关约定: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对挪用贷款本金计收利息,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100%;被告袁某某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将1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袁某某的帐户上,袁某某也于当天将10万元银行贷款借给被告何某乙。在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袁某某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袁某某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被告袁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条复印件一份,资兴市X乡中学出具的何某乙的证明,资兴市清江学校出具的罗某某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袁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被告袁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利息。另外,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和被告何某乙对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罗某某和何某乙亲笔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捺印,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因此被告袁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袁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罗某某和何某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资兴市支行借款10万元、利息5337.86元及违约金5337.86元,合计x.72元,被告罗某某和被告何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算至2009年3月18日)。

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元,由被告袁某某、罗某某、何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谷敏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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