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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与伍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伍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被告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2009年2月份,我砍了在我承包地界的一棵树,被告认为我欺负了他,于2009年9月20日被告便将我的水管和电线砍断,2009年10月18日晚我从外地干活回家,就去找被告问其原因,谁知我刚进被告的屋,被告就拿起一把斧子砍在我的额头上,由于我站的不稳,就掉进了被告的苕窖,我强忍着剧疼,爬出苕窖,被告又在我的左下肢胫前膝关节处砍了一斧子,把我掀下其门前的陡坡我滚落了30米,当即昏迷过去,后被家人送往斑桃镇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69元,误工费666元,护理费5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5595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59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伍某乙辩称,原告的伤是自己绊倒苕窖里造成的,我并没有砍伤原告,我把原告的水管砍断是事实,我只用木棒截了一下原告,因此原告所花的医疗等费用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伍某乙将原告伍某甲埋在他家厕所边的两根塑料饮水管割断,当天被伍某甲的妻子钟良安发现,便与伍某乙发生了口角。2009年10月18日晚伍某甲从权洄公路工地务工回家后,从妻子口中得知伍某乙割断水管一事,便去找伍某乙理论,当进到伍某乙屋时,伍某乙已上床睡觉,伍某甲便质问伍某乙,为啥砍断我家的水管,伍某乙仍睡在床上未动,双方发生口角,伍某甲便动手去拉伍某乙起来到村上去处理此事,伍某甲便将其床前苕窖上面的木板踩断,跌落到苕窖里,伍某乙用木棍戳了一下在苕窖里的伍某甲。为此伍某甲受伤,被其家人送往斑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2540.2元,误工费666元,护理费54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人民币4226.3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59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岚皋县医院的医疗发票、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紫公鉴活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紫阳县公安局对伍某乙、伍某甲、韩均华、仲钟良安、蔡英凤、李照平、汪学忠的询问笔录,紫阳县公安局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伤情轻微,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作为以下认定,医疗费2540.2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0元/天×9天=450元,护理费50元/天×9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合计人民币390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伍某甲受伤自己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伍某乙赔偿原告伍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1.10元,原告自己承担195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伍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1.10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东

审判员吴庆华

审判员罗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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