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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燕萍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略)。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燕萍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初,高××(另案处理)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交给林××(另案处理)、江××(已死亡)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表示转卖后再付钱,后因未卖出,林××收回该0.3克冰毒。同年6月27日,高××和黄某乙约定在莆田市城厢区i都地板店门口结算毒资,高××、林××及江××要黄某乙还清所欠的400元毒资,黄某乙辩解冰毒已退还林××。后林××和江××动手殴打黄某乙,黄某乙持刀刺中江××右小臂,后逃离现场。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高××供述,证人方××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乙还因毒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黄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美连、江燕萍、江瑜杰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二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美连、江燕萍、江瑜杰请求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理由:其在被围殴情况下持刀朝被害人右小臂划了一刀,属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害人因未获得及时救治而导致死亡;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09年6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黄某乙向高××(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高××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由林××(另案处理)、江××(已死亡)送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龙脊山公园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乙表示先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转手卖掉后再付钱。由于当天未卖出,林××收回该0.3克甲基苯丙胺。

(二)故意伤害

2009年6月27日l6时许,高××约上诉人黄某乙到莆田市城厢区X路龙脊山公园旁结算毒资。17时许,黄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约定地点附近的i都地板店门口,高××、林××及江××要黄某乙还清所欠的400元毒资,黄某乙辩解因甲基苯丙胺未卖出去,已将毒品退还给林××。后高××先行驾车离开,林××和江××即动手殴打黄某乙,黄某乙被打后从三轮摩托车上取出一把刀刺中江××右小臂,后驾车逃离现场,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6月29日下午,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江××帮高××贩卖冰毒。2009年6月初的一天,高××拿了一包价值400元的冰毒叫他和江××卖给黄某乙,黄某乙说要等货卖了才有钱支付。那天黄某乙没有把冰毒卖出去,就将冰毒退给他,他就交给江××,但不知道江××是否有将冰毒交给高××。他还帮高××拿过约0.2克的冰毒卖给黄某乙,黄某钱付,拿一部手机抵(略)给高××。同年6月27日17时许,他和江××在莆田英雄纪念碑附近(即龙脊山公园)见面,因毒资问题,江××和黄某乙刚讲几句,江××就用手掌拍打黄某乙头部一下,黄某乙还手打江××,二人互相打了几下,他也有动手殴打黄某乙,江××持刀刺黄某乙右手前臂一刀后开车逃离。他和高××送江××到附近一家医疗所包扎,医生说伤口太大无法包扎,又开车送到市医院抢救,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黄某乙。

2、证人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二次卖毒品给黄某乙,第一次是0.3克,价值400元,黄某乙没有付钱,先欠着货款;第二次0.2克,价值200元,黄某乙拿了一部手机作抵(略)。案发当天16时许,他约黄某乙到纪念碑附近讨毒资,江××、林××也在场,他叫这三人把所欠毒资款说清楚,就开车走了。在前面的路口调头往回走时,看见江××的手受伤流血,黄某乙坐在车上用刀刺林××,没刺到就开车跑走了。后他和林××送江××到附近医疗所包扎,医生说伤口太大无法包扎,他即开车送江××到市医院抢救,第二天江××已死亡。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江××和林××。

3、证人方××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20分许,林××打他手机说江××在市医院急救,叫他通知江××的哥哥。并听林××说江××是在南门被黄某乙用刀刺伤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闽)公(城)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江××右前臂哆开创口,创口内贵要静脉不全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DNA)字(2009)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现场i都地板店门口柱子上的血迹、路边血迹为被害人江××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9.x×1019倍。

7、抓获经过,证实黄某乙归案情况。

8、莆田县人民法院(2001)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实黄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9、户口注销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10、上诉人黄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有贩卖冰毒,也有吸食冰毒,均是向高××购买。高××、江××、林××三个人是一伙的。2009年6月27日前十几天,他向高××购买价值400元的冰毒,并表示待冰毒出售后支付购毒款。后因当天未将冰毒卖出,即将该冰毒退还林××。6月27日前五六天,他又向高××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但没钱付款,就将一部手机抵(略)在高××处。后他联系高××要求赎回手机,但高耍无赖,说上次还欠400元,共要还600元才能赎回手机。6月27日下午4时许,高××约他到城厢区龙脊山公园旁面谈,他驾驶残疾人专用三轮摩托车到达公园旁的i都地板店门口,高××开车过来,江××和林××从车上下来要他归还欠高的400元购毒款,他否认欠钱,高××对江、林二人使个眼色就开车走了,后江××和林××动手围殴他,他从摩托车驾驶座旁拿一把刀朝江××的右手小臂处划了一刀后驾车逃走。他所使用的刀长约十几公分,平时放在车上用来削水果和防身,这把刀在逃跑途中丢失。并通过照片辨认出高××、林××、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可采信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在被围殴情况下持刀朝被害人右小臂划了一刀,属防卫过当,经查,案发时被害人赤手空拳殴打黄某乙,黄某乙也予以还手踢打被害人,后黄某乙持刀刺伤被害人致死,可见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黄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不构成防卫过当。上诉称案发后被害人因未获得及时救治而导致死亡,经查,被害人江××被黄某乙刺伤手臂后,高××、林××即将被害人送到附近的医疗所包扎,因医疗所不具备救治条件,二人又开车送被害人到莆田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亦证实,被害人系被黄某乙持刀伤害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明知系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乙还因毒资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江××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乙具有抢劫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乙因毒资问题和被害人等人发生纠纷,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身有残疾的黄某乙,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对黄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捷

代理审判员秦传熙

代理审判员江爱响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文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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