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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x),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M.考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兵、谢某某,广东惠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办事处阳泉村王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建华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兵、谢某某、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环球公司为一家生产汽车刹车片的企业。2009年1月13日,福建省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环球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环球公司正在生产型号分别为x、x、x、x、x五种汽车鼓式刹车片,数量共计213箱,货物总计金额x元,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x”英文字样。福建省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环球公司作出(宁)质技监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环球公司生产的冒用他人厂名、伪造产地的汽车刹车片213箱,并处罚款3万元。环球公司对福建省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没有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福建省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产品进行了销毁。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系美国一家企业,其在中国合法取得“x”、“x”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2类,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至2018年1月9日、2018年12月6日届满。另又注册了“x”、“x”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2类,其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至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6日届满。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委托其在中国的子公司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特别授权(全权)委托代理人,就任何与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名下的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代理其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其委托代理权限包括有权委托(略)或代理人代为起诉。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并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2009年11月9日,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惠邦(略)事务所许志兵、谢某某(略)作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被告环球公司侵犯商标权案的诉讼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作为一国际性企业,其已授权委托其在中国的子公司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保护其知识产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中包括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略)或代理人代为起诉,霍尼韦尔(中国)有限公司与广东惠邦(略)事务所许志兵、谢某某(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手续完整,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环球公司生产的213箱汽车鼓式刹车片,仅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x”英文字样,但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环球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或产品的外包装上有使用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x”、“x”或“x”、“x”注册商标,因此,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主张被告环球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环球公司在其所生产的汽车鼓式刹车片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x”英文字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同为生产汽车刹车片的企业,被告环球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与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产品相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环球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环球公司的侵权获利,同时,考虑到被告环球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并未流入市场,且其货物的总价额也仅x元,该院酌定被告环球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四)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环球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x”英文字样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环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三、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环球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环球公司负担1500元。

原审宣判后,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诉人“x\"商标专用权及假冒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侵权产品。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使用“x”不构成对“x”商标的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x”和“x”两个单词均是上诉人公司的注册商标,这两个商标都是上诉人自创的词汇,经上诉人公司的长期使用,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x”英文字样,by是一个使用相当普遍的英文单词,它表明“x”产品出自x公司。同时,“x”由三个单词组成,而“x”在首部,且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x”完全相同,且“x”商标是知名的商标,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会构成混淆,因此,被上诉人将“x”使用在包装上,构成对“x”商标权的侵权。“x”是早在1988年就在中国注册的商标,“x”及“x”商标经上诉人在制动零部件产品、汽车刹车片上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在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知名度。2008年11月21日,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凤熙因生产假冒霍尼韦尔旗下的“x”以及其他数家国际厂商的知名品牌的刹车片被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处罚金合计人民币180万元,且法定代表人曾凤熙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案轰动一时,被多家国家级媒体、网络相继报道,且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被上诉人作为同处一个城市宁德市的同一行业的大型企业,又怎么会不知道x、x系世界知名刹车片品牌。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未流入市场,且其货物的总价值仅x元,并以此作为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两万元,金额偏低。首先,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依据证明被查扣货物的价值仅为x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非法经营额”的定义: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在刑事案件侦办中,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涉案物品的价值都是按照被侵权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的。因此,该批被查扣侵权x产品的价值,应当按照被侵权的上诉人公司的x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众所周知,刑事案件对于证据要件的要求一般来说远远高于民事案件。既然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在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应予以参考适用。也不加以调查,就草率认同没有依据证明的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金额。上诉人是世界知名企业,公司的年销售额达到数百亿美元,为道琼斯工业指数的30家构成公司之一,也是“标准普尔500指数”的组成部分,在全球500强企业中排名前200位。上诉人的商标“x”在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利益,其行为会严重影响上诉人商标的价值和商誉。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把该侵权行为对上诉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做为考量因素之一。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有关证据,其中包括(略)费2万元,其他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3万元。一审法院在裁判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X号)第16条规定另行计赔。汽车刹车片关乎交通安全、关乎人的性命。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三成是因为刹车片失效、失灵引起的,而劣质刹车片是导致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2万元根本不足以遏制被上诉人明知故犯、恶意造假的行为。虽然该批被查扣的涉案侵权物品未流入市场,并不能由此判断之前被上诉人未生产、销售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查明本批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三,原审法院判定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公。诉讼费用应由那些不履行义务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人负担,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引起的侵权之诉,而一审法院的诉讼费分担以诉讼金额获支持的比例分摊诉讼费,与《收费办法》规定的诉讼费承担方法不符。

环球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并无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在其生产的产品或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上诉人公司的x、x或x、x注册商标。但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x”英文字样,对于这一部分事实认定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在产品包装上均标有“x”英文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无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仅凭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材料就试图证明所谓侵权纠纷的存在,但就具体的侵权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换言之,上诉人无法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一再地将本案与霞浦县华丰机械工业公司、曾凤熙假冒注册商标案比较。想借此来推定答辩人的主观恶意,这对于答辩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案,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包括丰田、本田等多个国际知名品牌,涉案数额巨大,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与本案根本就无任何可比性,就本案而言,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并无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本案中答辩人未将物品售出,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未售出,货值金额共计x元,处罚款三万元。在结案报告中也明确体现:2009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执行检查,发现.....,而不是说在市场上流通被执法人员查获。这足以表明,答辩人并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利益。本案中,涉案货值金额共计就x元,根据结案报告,每盒物品答辩人是以0.5元的利润出售,理论上即使全数售出答辩人也仅获得2993元的利润,更何况,物品全部未售出,答辩人未获得任何利益且上诉人并未因此受到损失。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万元,根本就于法无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并未提出其实际损失,而答辩人并未获得任何形式的利益。在本案中,答辩了已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先是被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接着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这对于一个小企业来说已经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明确规定,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确定赔偿;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证据的行为推定侵权获利的数额,要有合理的根据或者理由,所确定的数额要合情合理,具有充分的说服力。而上诉人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关于“非法经营额”的定义要求一审法院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使法定职权,合理确定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定案件受理费分配公平。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得到一审法院的部分支持,根据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13日,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环球公司查扣五种汽车鼓式刹车片,数量共计213箱,合计x片。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x”英文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作为一家国际性企业,经过长期经营在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商誉度和知名度,上诉人的企业英文名称中的字号“x”在相关公众中已广为知悉。“x”商标为上诉人注册取得,使用范围包括汽车刹车片。“x”商标经上诉人长期使用在行业内也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虽未在其生产的汽车刹车片产品上直接印制“x”标识,但其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x”英文字样,仍然属于一种商标使用行为。被上诉人在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x”标识与上诉人商标“x”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x”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x”英文字样不构成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系上诉人公司的企业字号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在产品的外包装盒标注该产品来自“x”,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上诉人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企业之间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同为一家专业生产汽车配件的企业,对上诉人公司的情况和“x”字号理应知悉,其在生产的汽车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该产品来自“x”,显然是为了“搭便车”,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上诉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其生产的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x”英文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举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费用5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考虑被上诉人生产的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大、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结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显然偏低,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对一审的诉讼费用负担进行相应的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不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9300元,由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不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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