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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川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马某某依合同向被告供货后,截止到2008年8月24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货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称因公司资金紧张,愿意分期分批偿付下欠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付货款x元,于2009年11月1日前向原告偿付货款x元。如不按时付款,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二、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勇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董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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