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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8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9日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家务琐事多次生气,产生矛盾;2007年8月份又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07年11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同意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一年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8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半年多来,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飞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田某飞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判决认定夫妻双方感情一般;

3、原告田某某与冉凤菊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接触较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飞;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4年之久,现在孩子也已13岁,在共同生活中,即使因家务琐事生气也是正常的,原告所诉分居二年之久也无此事;原、被告的感情并无破裂,如果夫妻之间能够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2、原告之父田某学及原、被告双方之子田某飞分别出具个人意见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人反对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田某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07年11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08年10月份,原告又起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以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飞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对此则以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彻底破裂,还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财产有:无牌照旧“昌河”面包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日立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先科牌VCD一台现在原、被告家中存放;数码照相机一部,原、被告双方均否认本人持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持有使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1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并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希望,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田某飞在原告外租房居住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其子随被告继续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每月负担田某飞抚养费3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用途和生活使用情况依法由双方合理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飞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支付日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田某飞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无牌号昌河面包车一辆归原告田某某所有,日立牌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先科牌VCD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袁某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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