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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胡某、钟某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2-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民终字第33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甲(又名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钟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胡某与其丈夫钟某辅生育儿子钟某乙和女儿钟某娟(已病故)。被告钟某甲系原告丈夫与她人所生,并从其出生八个月开始就由原告及其丈夫抚育成人。1980年原告丈夫钟某辅病故。现原告胡某以年老体弱,无任何经济来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200元,并要求被告钟某乙为原告胡某提供长期居住场所。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无生活来源父母的义务。被告钟某甲虽非原告亲生,但由原告胡某与其丈夫钟某辅抚养成人,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胡某要求俩被告支付赡养费,并由被告钟某乙提供居所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乙、钟某甲应自2002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胡某赡养费1200元,共计2400元。该款俩被告均应于当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钟某乙应为原告胡某提供居所。本案诉讼费40元,由俩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钟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虽系上诉人养母,但上诉人一直在尽赡养义务;目前,上诉人因生活困难,难以承担每月100元的赡养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义务。被上诉人胡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经济来源,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乙应履行赡养义务,相互间不得推诿。子女不能以自身生活困难为由不履行或少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且每月承担100元的赡养费也不会造成上诉人过重的生活负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种伟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代理审判员朱代红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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