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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甲、马某某、巴某乙、巴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诉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巴某甲,男,生于1964年5月23日。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66年1月8日。

原告巴某乙,男,生于1999年1月22日。

原告巴某丙,女,生于1998年1月8日。

原告姚某丁,男,生于1952年7月7日。

原告姚某戊,女,生于1982年5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生于1978年7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某甲、马某某、巴某乙、巴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诉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孙某驾驶济x号轿车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东湖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等红灯的原告巴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巴某甲及乘车人巴某乙、姚某戊、巴某丙、马某某、姚某丁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份、诊断证明书6份、出院证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X组,分别计款巴某甲1842.17元、马某某x.87元、巴某乙1796.22元、巴某丙4191.9元、姚某丁3777.25元、姚某戊2090.92元;

4、河南农业职业学院证明一份,证明姚某戊月工资为2606元;

5、中牟县工业供销经理部出具工资表一份,证明姚某丁月工资为1500元;

6、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巴某甲车辆已报废,损失为x元;

7、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820元、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4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

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66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孙某驾驶济x号轿车(套牌)沿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开大道东湖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等红灯的原告巴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巴某甲及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巴某乙、姚某戊、巴某丙、马某某、姚某丁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巴某甲无责任;六原告受伤后,经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3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巴某甲医疗费1842.17元、误工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护理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车损x元、评估费820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200元计x.17元;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87元、护理费460元(住院23天×20元/人)、误工费2490元(住院+休息8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住院23天×10元/天)、营养费230元(住院23天×10元/天)计x.87元;应赔偿原告巴某乙医疗费1796.22元、护理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计2356.22元;应赔偿原告巴某丙医疗费4191.9元、护理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交通费240元计5071.9元;应赔偿原告姚某丁医疗费3777.25元、误工费870元(住院+休息29天×30元/天)、护理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交通费420元计5627.25元;应赔偿原告姚某戊医疗费2090.92元、护理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人)、误工费870元(住院+休息2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营养费140元(住院14天×10元/天)计3520.92元。关于原告巴某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巴某丙出院后仍需行患齿修复术,且其年龄尚小,牙齿缺失不可再长,本院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应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某甲各项损失二万二千八百四十二元一角七分;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一万六千零一十一元八角七分;赔偿原告巴某乙各项损失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二角二分;赔偿原告巴某丙各项损失七千零七十一元九角;赔偿原告姚某丁各项损失五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角五分;赔偿原告姚某戊各项损失三千五百二十元九角二分(执行时扣除被告孙某已支付的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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