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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麦某买卖纺织机械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嵊经再字第1号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嵊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X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南海西樵太平伟兴织造厂业主,住(略)。

原审原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原审被告麦某买卖纺织机械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12日原审原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麦某经本院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其送达(2001)嵊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其拒收。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审被告麦某公告送达了上列法律文书。但原审被告麦某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1997年1月15日,原审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供给原审被告(略)倍捻机一台,价格19万元,(略)络筒机一台,价格8.5万元,合计货款27.5万元;上述设备由原审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由原审被告先支付13.75万元发货,余款在9月10日前付6.8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者按余款的3%处罚的条款。尔后,原审原告依约供给原审被告倍捻机、络筒机各一台,并派员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至1998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共支付货款14.75万元,余欠款12.75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本案原由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作协调处理的一节事实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证据,故应由原审原告承提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本案在原审时,原审原告在原审时仅仅提交了南海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双方纠纷的协商处理过程的复印件,未被原审采纳,但事后,南海市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确认前述协调处理事实,足以印证双方在2000年9月至10月进行了协商而未取得结果的事实,同时,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原告与另外一位当事人之间同类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审原告与广东省南海市X区的业务单位曾于2000年9月至10月由当地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协调处理的事实。而本案原审被告也属于上列范围之一。因此,要求通过再审撤销原判,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12.75万元及偿付违约金。

本院在申诉复查阶段,将申请再审人的申诉书副本送达给原审被告麦某,原审被告认为,南海市有关部门在2000年9月、10月对原审原告与当地纺织业主之间关于尚欠纺机货款的协调处理,既没有与会人员签名,其笔录又不是当场记录的,况且政府、法院如没有本案当事人麦某的签名授权是不能代表麦某和解的,绍兴中院对另外一案的判决纯属推测,原审原告要主张权利应当向原审被告直接主张,向政府提要求和法院调解不能算是主张权利。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再审本院认定,1997年1月15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纺织机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卖给原审被告(略)倍捻机一台,价格19万元,(略)络筒机一台,价格8.5万元,合计货款27.5万元人民币;双方还约定,交货地点在的原审原告住所地,由原审原告负责代办托运手续,设备由原审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并由原审被告先付13.75万元货款后发货,同年9月10日前付6.8万元,一年内付清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方按欠款余额的3%向守约方支付罚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交付给原审被告(略)倍捻机一台、(略)络筒机一台,并于1997年3月22日将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该机器设备的生产地原在浙江省嵊州市城东南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于1997年2月18日支付货款82,500元,同年3月28日付款55,000元,1998年12月30日又付款1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47,5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结欠原审原告货款127,500元。事后,原审原告派专人在广东省南海市设点催讨应收款,由于南海市X区纺织业主结欠原审原告纺机货款面广量大,在原审原告的催讨下,造成部分纺织业主的上访,引起当地人民政府和法院的重视。2000年9月23日,南海市X区人民政府向当地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协助调解的请示报告,2000年10月31日,本院执行工作人员会同南海市有关方面工作人员与有关当事人一道进行磋商,但未形成解决争议的意向或方案。2001年9月26日,南海市民营办、电力局等单位派员前往原审原告住所地与原审原告协商另外一起纺机货款债务纠纷,双方确认了2000年10月31日为西樵区纺织业主尚欠原审原告纺机货款谈判未成的事实。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01年12月11日。

为证明以上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1)原审原告提交的关于双方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纺机合同一份、产品运交单二份、质量认证书二份、收款凭证三份经原审被告在原审时质证,仅对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笔付款时间为1998年12月30日,再审庭审时,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基本内容、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2)原审原告提交的《关于西樵纺织业主欠浙江日发公司设备款经济纠纷申请协助调解的请示》、2000年10月31日的《会议记录》、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旨在说明原审原告与广东省南海市X区纺织业主曾经协商解决欠款问题,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事实,从而证实原审原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对《请示》、《会议纪要》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故不作认定的意见是适当的,但在再审时,原审原告又提交了《签到单》、《会议记录》、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从而进一步印证了原审原告于2000年10月31日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民事权利的事实,并且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与另外一位南海市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同类型案件中也确认了前述的事实,故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审被告麦某在2002年2月3日对原审原告提出再审的意见书中陈述了南海法院于2000年10月31日与浙江日发公司协商的事实,但其认为没有经过麦某委托和授权,是不能代表麦某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的《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审原告于2000年10月31日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事实,即原审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方法和途径。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于1997年1月15日签订的买卖纺织机械合同一份,除违约责任条款适用罚款方式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无其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认定有效。但双方对违约责任条款适用罚款的约定,于法无据,应认定无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审原告依约交付给原审被告纺机设备,而原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足额付清货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在广东省南海市X区纺织业主结欠原审原告纺机货款面广量大,原审原告故派专人驻地催讨,双方产生较大矛盾,引起当地人大、政府、法院等部门的重视。2000年10月31日,在南海市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就南海市X区纺织业主欠原告设备款事项进行了协商调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从调处不成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自2000年10月31日调处不成之日起算,至原审原告于200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审原告合法权利的胜诉权未曾丧失。原审在原审原告未充分提交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在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供新的证据,要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要求原审被告清偿余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事前未达成违约金给付的协议,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审原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纺织机械货款人民币127,5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合计9080元,由原审原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80元,原审被告麦某负担4000元(款由原审原告垫付,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归还原审原告垫付部分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贤兴

审判员俞明道

审判员俞士昌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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