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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巴山三轮摩托车沿106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x+700M处时,撞住同向骑自行车的黄某某,造成黄某某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肇事后没有逃逸。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肇事逃逸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受伤昏迷,被救护车拉走抢救离开现场并不是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苏醒后离开医院回家,并非逃跑藏逸,交警传唤时,他随传随到,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巴山牌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678公里+700米处(即杞县X乡境内),撞住同向骑自行车的杞县X乡X村民黄某某,二人当即倒地昏迷,后被120救护车拉到杞县中医院救治。被告人在医院苏醒后回家,后又多处寻找自己的车辆。在此事故中造成黄某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属重伤。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杞县中医院、开封陇海医院住院治疗。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27日晚7、8点时,我开辆“巴山”牌三轮摩托车从阳堌到杞县沿106国道由北往南靠西行走到柿园乡X村南边时,对面来辆大车,我看着大车照着我开过来,心里害怕,就往东打车把,我感到碰住啥东西了,车一斜翻了,以后我就不知道了。等醒来时,在医院躺着哩,我从医院的床上站起来就走了。第二天一早,我包个三轮车到县里找我的车。在杞县福利修理厂找到了。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正月初二(2009年1月27日)那天天快黑时,我骑辆自行车走惠济河桥沿106公路从李某往南走,走到李某变压器跟,从后面过来一辆车将我撞倒,之后的情况我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某证明:2009年1月27日晚上6点半左右,我与张某某在106国道李某村X路东侧我的修车铺门口站着玩哩。有一个骑自行车的在公路西侧由北往南走,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车灯,在公路西侧也是往南走。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大车,由南往北走。大车过去后,我就听到“呼通”一声,自行车倒在公路西侧人家门面房的地上,骑车人躺在106国道公路X路边沿上。三轮摩托车把往东一斜,三轮车翻了,骑三轮摩托的人躺在了公路东边的白线跟。一会救护车到后,把骑自行车的人与骑三轮车的人抬到救护车上,拉走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1月27日吃过晚饭后,我和俺村雷某某在106国道东侧的修车部门口玩哩。大约6点半左右,有个骑自行车的在公路西侧从北往南走,一辆三轮摩托车也在公路西侧从北往南走。自行车在三轮摩托车的前面,从南边来一辆大车过去后,我听到“呼啦”一声,骑自行车的人躺在了公路X路沿上。三轮摩托车往东一斜,跑到公路中间时,翻车了,骑三轮摩托车的人从车上掉下来,躺倒地上,不吭声。救护人员到后,把他们拉走啦。

4、证人陈某某证明:曹某某在今年正月份的一天早上,租我的三轮车先后到味精厂附近、西关医院、福利停车厂、县交警队寻找他自己的三轮车。后在县福利修车厂找到了他的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法医鉴定书:鉴定黄某某损伤属重伤。

8、被害人黄某领的医疗票据。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昏迷,被救护车拉至医院救治,在医院苏醒后回家,又多处寻找自己的车辆,其主观上并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事逃逸”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肇事逃逸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助审员朱仁勋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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