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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余X),男,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余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8%,其也有偿还一部分利息,其虽有心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因经商缺资,于农历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予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永其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x)整,此据,借款人余某琰,农历2006.6.27”。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余某某承认该借条是其书写,并承认借条上的“余某琰”是其本人。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当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一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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