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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汉族,1958年8月出生,现住广西百色市X路。

被告王××,男,壮族,1974年9月出生,原籍四川省三台县,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黄××,男,壮族,1979年9月出生,现住广西百色市X街。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王××、被告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绍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王××、被告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0年5月5日17时30分,王××驾驶桂L×轿车从东笋路往右江区方向行驶,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路X路口将车停在路边,突然倒车与同一国道由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轿车与摩托车碰撞后摩托车又与尾随同向的原告李×驾驶的桂L×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后于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21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局麻下进行右耳廊挫裂伤清创缝合术。2010年5月20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百公认字[2010]x号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驾驶的桂L×轿车车主是被告黄××,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x.47元,其中1、医疗费1154.47元(门诊费560.6元、住院医药费x.87元);2、误工费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护理费640元;5、交通费150元;6、摩托车维修费68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组X页:其中包括第1页、住院证;第2页、诊断证明书;第3页、住院病历;第4-5页、收费收据;第6-10页、用药清单;第11页、摩托车修理费和李××所在单位出具其住院期间被扣岗位工资证明;第12-16页、交通费;第17页、李××的工资条。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和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摩托车修理费和证明李××住院期间被扣除工资、交通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摩托车修理费过高,扣除工资有工资条证实的没有异议。桂L×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王××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方由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就原告的损失部份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为x.47元。在如何赔偿问题上被告王××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却认为应当按分项进行赔偿,不同意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另查,肇事车桂L×轿车属于被告黄××所有,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24时止。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币x.4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币x.47元。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绍开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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