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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至今没给原告一点生活费、学费,而且还无理取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00元抚养费,把房子过户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乙辩称,被告患偏瘫、糖尿病、需要看病,暂无能力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乙与刘某于1998年10月22日在湛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原告何某甲。2010年1月6日何某乙与刘某因感情不合在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为:一、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400元抚养费。孩子的医疗费、生活费、学费各自承担一半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二、双方婚后财产分割:位于姚孟电厂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及家中物品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它经济纠纷。三、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何某乙、刘某双方离婚后,何某乙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与何某乙在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家庭财产的分割等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何某乙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何某甲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婚后房产已做处理,如何某户,应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理。故原告主张将房产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0年1月6日起每月给付何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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