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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湖里区X村黄某社区。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湖里区X村泥窟社。1991年3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湖里区坂上社区。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厦门湖里区下忠社区。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杜某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

2009年10月21日上午,李×(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购买海洛因3克,刘某某同意后向“小吴”(另案处理)购买3克海洛因后先吸食掉一部分,在厦门市湖里区X村黄某社X号其暂住处将剩下的2.4克海洛因以500元价钱卖给李×。尔后,李×又向刘某某提出购买海洛因100克,同日下午2时许,刘某某向被告人贾某某提出以每克人民币13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0克,并约定在刘某某的暂住处交易。随后贾某某与“吴三老婆”(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海洛因事宜,商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0克,并让贾某某找被告人杜某拿毒品。之后贾某某经电话联系杜某并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湖里区X村口向杜某拿到海洛因100克,且由王某某将部分购毒款5000元交给杜某。之后贾某某将拿到的该毒品拿给王某某,二人一同到刘某某的上述暂住处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卖给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110.6克。尔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杜某,贾某某又向杜某购买2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的时间、地点后,杜某在金尚路X路口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贾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22克。经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有吸毒,几年前认识刘某某,经常向他购买海洛因吸食。2009年10月21日早上10时许,其拨打刘某某的手机(x)要购买3克海洛因,10时10分其到他住处用500元人民币购买了3克海洛因,该海洛因是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在闲聊时,刘某某说一次购买50克以上海洛因,每克只要150元。其觉得合算就和他约好下午帮其朋友购买100克海洛因,刘某某答应并说他一个朋友有货,他找这朋友购买100克只要x元,他可以赚2000元,让其赚1000元。下午14时10分许,其带着x元现金到刘某某住处,几分钟后贾某某和王某某也到刘某某的住处。其把x元给刘某某,他给其1000元,自己拿了2000元,把x元给了贾某某。贾某钱后叫王某某把毒品拿出来,王某从包里拿出10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放在桌上。其刚要打开一包试,警察就冲进来了。经照片辨认,其确认刘某某、贾某某、王某某。

2、提取笔录、提取、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1)于2009年10月21日15时15分在厦门市湖里区X村黄某社X号三楼刘某某暂住处,从被告人贾某某身上提取百元面值人民币130张,计x元整,其中一张人民币的编号为x;(2)于同日15时26分在黄某社X号三楼刘某某暂住处向被告人贾某某提取用于贩卖毒品的一部号码为x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3)于同日15时0分在黄某社X号三楼刘某某暂住处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提取百元面值人民币20张,计2000元整,其中二张人民币的编号为x、x,并根据其交代提取于当日上午贩卖3克海洛因所得的赃款5张计500元,提取小型电子秤一台;15时20分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取到用于贩卖毒品的一部号码为x诺基亚7360型手机;(4)于同日18时5分,在厦门市湖里区X路X路口向被告人杜某提取用于贩卖毒品的一部号码为x索尼爱立信手机。18时30分,从被告人杜某身上提取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二小包,毛重23.27克:(5)于同日9时0分,在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向李×提取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小包,毛重2.8克。

3、毒品、毒赃等照片、部分人民币复印件,证实被缴获毒品的包装、称重、毒资人民币等情况。

4、厦门市公安局(厦)公(刑)鉴(理化)字(2009)528、529、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杜某处缴获白色块状2包,净重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缴获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给李×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处缴获白色块状物10包,净重11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5、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上述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均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办。

6、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检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王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尿样经吗啡定性检测呈阳性。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号码为x的手机、被告人杜某号码为x的手机、被告人贾某某x的手机的通话情况。

8、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材料,证实本案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贾某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杜某等情况。

9、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中午1时许,其女友的父亲刘某某打来电话要100克海洛因,其打电话问“吴三老婆”有没有货,她让其和杜某联系,其和杜某联系约好在安岭路去坂上的土路交易。其叫王某某一起去,其开摩托车载王某某到了约定地点,见杜某提着装毒品的塑料袋已在那等了,王某某从背包里拿出5000元交给杜某,杜某装毒品的塑料袋交给王,其又载王某刘某某的暂住处,见刘某住处还有一个男子,王某某将装毒品的塑料袋交给刘,那男子把二叠钱给其,其在数钱时,警察就进来抓捕了。下午3时,其向民警表示要立功,民警同意后,其就打电话给杜某说还要20克毒品,同时将上次还欠的5000元给他。杜某说货要晚二、三个小时才有。大约18时许,其与杜某联系约好在安岭路口附近交易。其就带着民警到约定的地点,把杜某指认给民警,民警就把杜某抓到了。被告人贾某某还证实案发前就有叫王某某送过毒品。经照片辨认,其确认刘某某、王某某、杜某。并带公安人员到现场辨认,指认厦门市湖里区X村黄某社X号三楼左边第二间房是其将毒品卖给刘某某的地点。

10、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下午3点多,贾某某打电话给“园林”说要100克海洛因,“园林”把100克海洛因装在一塑料袋让其带到坂上路口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和王某某一起骑车前来,其把毒品交给贾某某,贾某给其5000元,让其转交给“园林”,并说还欠5000元以后再给。约过一小时,贾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货已出手要把剩下的5000元给其,并还要20克,二人约好晚上6点老地方交易。当晚其到安岭路口等候,还没见到贾某某就被抓了,20克毒品也被缴获,该毒品是其向“园林”以每克80元购入,打算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并证实其曾听别人说“园林”即“吴三老婆”。经照片辨认,其确认贾某某和王某某。并带公安人员到现场辨认,指认厦门市湖里区X路X路口处的人行道上即其贩卖毒品给贾某某被抓获的地点;厦门市湖里区X村X村口的土路上即其将“园林”的100克海洛因交给贾某某的地点。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上午近10点,李×给其打电话说要3克海洛因。其打电话给“小吴”,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买了3克毒品,其自己先吸掉2分,把剩下的货当作3克以500元卖给李×。李×拿完货后,又对其说他武夷山的朋友还要货,当天能否再帮他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拿100克的货,他向朋友拿了x元到时会给其2000元人民币,他自己挣1000元,其答应了并马上给以前向其供货的贾某某谈,贾某应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100克。到下午约2时许,李×到其暂住处等货,其就约贾某某过来。二十多分钟后,贾某某带王某某一起过来。到其房间后,王某某从挎包拿了十条黑色塑料袋装的货出来,李×马上拿了一叠钱出来点了x元人民币给贾某某又给其2000元人民币,自己留了1000元人民币。他们正试吸毒品时被警察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还证实案发前王某某有送过毒品。经照片辨认,其确认贾某某、王某某、李×。并带公安人员到现场辨认,指认湖里区X村黄某社X号X楼左边第二间即其贩卖毒品给李×的地点。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贾某某电话,后带一个包由贾某某开摩托车载其去找杜某拿东西,再到刘某某暂住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故意伤害

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税××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贾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小斌”(另案处理)到湖里区洪水头社X号一楼的店面殴打被害人税××后,其中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中税××的头面部一刀,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三棱刀”捅中税××腹部二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税××的伤情程度属系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2月16日约21时30分,其和妻子赵友会、老乡饶启辉、小舅子袁同章四人在洪水头社X号一楼店面聊天,贾某某在店门口叫其,当时和贾某某一起来有“保长”和另一男子,贾某某用刀往其头部砍了一刀,在其左脸颊划出一道血痕,其赶紧往店里退,“保长”也冲过来拿一把三棱刀捅向其腹部二刀。其转身就跑翻过一道围墙后躲起来,对方没找到其就离开了,后其就报警了。并证实贾某某与其弟税×勇关系很好,其不让其弟跟贾某某混,贾某某可能不高兴才发生此事。经照片辨认,其确认贾某某。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其和丈夫税××、老乡饶启辉、其弟袁同章四人在洪水头社X号一楼店面聊天。贾某某在店门口叫税××,和他一起的还有“保长”及另一名男子。税××出去打招呼,贾某某突然就拿起一把东洋刀朝税头部砍了一刀,税伸手要挡并往店里退,“保长”及另一名男子也各拿一把三棱刀砍,“保长”捅了税腹部几下,三人都拿刀追到店里砍,其赶紧往外跑并用电话报警。税××右顶骨劈裂骨折,腹部被捅三个伤口,背部和脸上各有一条伤口,浑身是血。

3、证人饶××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2月16日18时许,其到老乡税××家里吃饭、聊天。21时30分许,贾某某到店门口叫税××,税到店门口时,贾某某突然从背后抽出一把东洋刀朝税头上砍,贾某某带来的二个老乡拿出三棱刀朝税××的腹部捅了好几下还敲税的头部,税马上向楼上跑去,他们三个人跟着追了上去没找到就走了。经照片辨认,其确认贾某某。

4、证人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19时左右,其在洪水头社X号店面内看别人打麻将,突然外面传来打闹声音,其抬头看到门外面贾某某等三名男子正拿刀砍税××,税被砍后就往店里跑,贾某刀往税头上砍了一下,后来税从店里的通道翻围墙跑掉了。税××头部受伤流血,肚子等部位有受轻微伤。经照片辨认,其确认贾某某。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厦)公(湖刑)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税××损伤程度系轻伤(偏重)。

7、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2月的一晚20时许,其和王某某、“小斌”在洪水头社税××的店面旁一家小炒店喝酒时见税××从门口经过到他店里,其因为以前和他吵架过就赶回暂住处拿了一把刀到他店面找他,其用刀砍税××一刀后,税就往店后面跑,其追不上就离开了。并带公安人员进行现场辨认,指认厦门市湖里区X村洪水头社X号一楼店面即其伤害税××的地点。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贾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其在洪水头社找到贾某某,他当时和另一男子一起,贾某某说要打架让其帮忙助威。贾某他们到该社的一间店里,贾某接冲进店里持刀砍店里一名男子,其也拿刀但如何捅刺对方记不清楚了,对方从店后面的一个小门跑掉了,他们就离开了。

本案尚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身份等情况。

2、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1996)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杜某、刘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贩卖海洛因110.6克,被告人杜某贩卖海洛因132.6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11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贩卖毒品海洛因110.6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出资、联系购买海洛因、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携带、交付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受纠集帮助携带、交付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受他人指使帮助交付毒品、收取毒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且为主造成被害人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受纠集,持刀捅刺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杜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贾某某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x手机各一部、皮包一个、塑料袋一个、被告人刘某某的诺基亚736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杜某的x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的大显3282型手机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其是居间介绍,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杜某上诉理由: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上诉人是初犯,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毒品上缴收据、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税××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刘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110.6克,上诉人杜某贩卖海洛因132.6克,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113克,均属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贩卖毒品海洛因110.6克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出资、联系购买海洛因、纠集上诉人王某某帮助携带、交付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受纠集帮助携带、交付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受他人指使帮助交付毒品、收取毒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纠集上诉人王某某等人,持刀伤害被害人,且为主造成被害人轻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某某受纠集,持刀捅刺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上诉人杜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均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只是居间介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刘某某从贾某某、“小吴”处取得海洛因,再卖给李×,从中均有获得好处。结合李×经常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吸食,刘某某能从多个渠道购进毒品贩卖给他人的情况。本案刘某某的行为已不属居间介绍,而是转手倒卖。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某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公安机关获悉上诉人刘某某等人有毒品出售的情况后,采取特情贴靠的方法而破获,不存在犯罪引诱,应依法处理。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杜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三上诉人在各罪的地位作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罚当其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辛方玲

审判员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风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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